(2017)鄂0506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殷家坪支行与夏志鼎、范友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殷家坪支行,夏志鼎,范友娥,陈法龙,范芳芳,李浩,曾艾玲,宜昌市迎龙口茶叶专业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6民初540号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殷家坪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MA48944J2R)。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殷家坪村*组。负责人:王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秀山,男,公司职工。被告:夏志鼎,男,汉族,1971年3月26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范友娥(夏志鼎之妻),女,汉族,1985年6月20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陈法龙,男,汉族,1981年5月13日出生,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范芳芳(陈法龙之妻),女,汉族,1988年6月19日出生,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李浩,男,汉族,1973年6月1日出生,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曾艾玲(李浩之妻),女,汉族,1979年2月8日出生,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宜昌市迎龙口茶叶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秦家坪村*组。法定代表人:夏志鼎。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殷家坪支行(以下简称三峡农商行殷家坪支行)与被告夏志鼎、范友娥、陈法龙、范芳芳、李浩、曾艾玲、宜昌市迎龙口茶叶专业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志鼎、范友娥、宜昌市迎龙口茶叶专业合作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法龙、范芳芳、李浩、曾艾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志鼎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范友娥、陈法龙、范芳芳、李浩、曾艾玲、宜昌市迎龙口茶叶专业合作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众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8日,被告夏志鼎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0%。同日,被告陈法龙、李浩、宜昌市迎龙口茶叶专业合作社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夏志鼎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夏志鼎仅偿还部分借款。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6月29日办理借新还旧手续,分别与众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夏志鼎外出打工,无法联系,担保人也拒不履行代偿义务。被告夏志鼎、范友娥、陈法龙、范芳芳、李浩、曾艾玲、宜昌市迎龙口茶叶专业合作社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9月18日,被告夏志鼎向原告申请贷款经营茶厂,双方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同日,被告陈法龙、李浩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夏志鼎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范友娥在《家庭主要成员责任承诺书》上签字捺印,同意对被告夏志鼎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范芳芳、被告曾艾玲均在《第三人担保承诺书》上签字捺印,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夏志鼎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夏志鼎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欠本金18万元未偿还。经协商,原告与被告夏志鼎于2015年6月29日再次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8万元,借款种类为借新还旧,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10.7%。同日,被告陈法龙、李浩、宜昌市迎龙口茶叶专业合作社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夏志鼎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范友娥在《家庭主要成员责任承诺书》上签字捺印,同意对被告夏志鼎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范芳芳、被告曾艾玲均在《担保人家庭成员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字捺印,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借款18万元,被告夏志鼎偿还了原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夏志鼎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7年3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众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三峡农商行殷家坪支行与被告夏志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三峡农商行殷家坪支行与被告范友娥、陈法龙、范芳芳、李浩、曾艾玲、宜昌市迎龙口茶叶专业合作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的义务,被告夏志鼎应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借款。被告夏志鼎至今未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范友娥作为家庭主要成员,应对该家庭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法龙、范芳芳、李浩、曾艾玲、宜昌市迎龙口茶叶专业合作社作为保证人,亦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夏志鼎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范友娥、陈法龙、范芳芳、李浩、曾艾玲、宜昌市迎龙口茶叶专业合作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夏志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殷家坪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并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7%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范友娥、陈法龙、范芳芳、李浩、曾艾玲、宜昌市迎龙口茶叶专业合作社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夏志鼎、范友娥、陈法龙、范芳芳、李浩、曾艾玲、宜昌市迎龙口茶叶专业合作社负担。应由被告负担而已由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清平人民陪审员 关兆新人民陪审员 王余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