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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23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原告熊久昌与被告蒋绍鹏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久昌,蒋绍鹏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3民初365号原告:熊久昌,男,1971年9月1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被告:蒋绍鹏,男,1984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原告熊久昌与被告蒋绍鹏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久昌到庭参加诉讼。蒋绍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久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蒋绍鹏偿还原告熊久昌施工费243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被告向原告租用挖机一台连同驾驶员一名,用于在龙陵县××××村大松坡黄山羊养殖基地种植饲料草,双方约定30天租金为21000元,实际施工天数41天租金为283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于2016年5月6日前还清,后被告于2016年5月26日给付4000元,剩余243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所主张的施工费利息。蒋绍鹏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被告向原告租用挖机一台,并由原告安排驾驶员一名驾驶该挖机为被告在龙陵县××××村大松坡黄山羊养殖基地种植饲料草。双方约定租期30天,租金为21000元。该工程实际施工天数为41天,租金为283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于2016年5月6日前付清,后被告于2016年5月26日给付4000元,剩余24300元至今未支付。对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蒋绍鹏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无其他相反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告按约定提供了挖机、驾驶员,双方间租赁合同成立,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用。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双方因在龙陵县××××村大松坡黄山羊养殖基地种植饲料草订立租赁合同,原告交付租赁物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熊久昌主张被告蒋绍鹏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蒋绍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熊久昌挖机租赁费2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蒋绍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永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