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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3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吉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3刑初36号公诉机关宕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男,彝族,1990年7月20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四川省乐山市峨边彝族自治县人,家住四川省乐山市峨边彝族自治县,捕前在甘肃省宕昌县沙湾镇雅园村中铁二局新运兰渝项目部务工,农民。无前科。2016年10月1日因涉嫌强奸罪被宕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张某,陇南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宕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宕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犯强奸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宕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苟海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宕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吉某酒后来到宕昌县沙湾镇雅园村兰渝项目部周某某所租住的房屋,强行与周某某发生了两次性关系,后吉某离开周某某所租住的房屋,返回其工地宿舍休息。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吉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构成强奸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对指控的罪名不予认可。提出辩护意见称:没有和被害人强行发生性关系,也没有采用威胁的方式,被害人是自愿的,其行为不算强奸。被告人吉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明显不足。从全案来看,虽然本案被告人确实和被害人发生了两次性关系,但是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是否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首先,本案能够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唯一证据是被害人的陈述,但该证据存在多处疑点,亦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系孤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处以刑罚;其次,本案其他证据不能印证被告人强奸被害人的事实,证据间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人强奸的事实;再次,本案证据之间以及证据与事实之间存在矛盾。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存在较大出入。本案中反抗行为没有相关证据,被害人身体是否有伤痕公诉机关没有举证。另外从案发的周边环境来看,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完全有能力呼救、反抗,而其并没有反抗,说明当时发生性关系并没有违背其意志;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强奸罪没有法律根据。被告人没有强迫行为,没有违背妇女意志,应根据罪行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判决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吉某酒后来到宕昌县沙湾镇雅园村兰渝项目部周某某所租住的房屋,敲门进入后强行与周某某发生了两次性关系,后吉某离开周某某所租住的房屋,返回其工地宿舍休息。随后,被害人周某某打电话将此事告知其在岷县务工的丈夫陈某,陈某赶到宕昌后便向宕昌县公安局沙湾派出所报案。凌晨4时30分左右,被告人吉某被抓获归案。经鉴定,送检的检材中检出被告人吉某DNA混合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示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宕昌县公安局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到案经过,证实被害人周某某的丈夫陈某报案及公安机抓获被告人吉某的过程;3.作案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提取物及被告吉某指认现场情况;4.被告人吉某的户籍证明,证实本案被告人的年龄及身份。(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周某某丈夫。2016年10月1日凌晨1时许,其接到妻子周某某电话,哭诉称自己被人强奸。电话挂断之后又发来短信说自己被强奸,并叫其赶过来,其就赶紧回到沙湾并向宕昌县公安局沙湾派出所报案的事实;2.证人韩某(系被害人周某某租住房屋的房东)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睡得早,什么也没有发现,也没有听到什么响声,他是事发第二天才知道有农民工小周被强奸的事情。(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1日凌晨零时30分许,被告人吉某敲门进入我租住的房屋,强行与我发生了两次性关系。被告人走后,我就赶紧给我老公打电话、发短信告知我被强奸的情况。(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吉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我酒后路过被害人宿舍时产生了和被害人做爱的想法。我就去敲她的门,她把门打开后,我们发生了两次性关系。期间她没有反抗,是自愿的。(五)鉴定意见陇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陇)公(刑)鉴(DNA)字(2016)394号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对送检材料进行DNA鉴定情况。送检的检材中检出被告人吉某DNA混合成分。(六)勘验、指认、提取笔录1.宕昌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及平面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以及现场勘验情况;2.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吉某指认现场情况;3.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该案检测样本情况。(七)视听资料光盘二张,证实侦查机关依法讯问被告人吉某的全部过程及吉某指认现场的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深夜酒后进入被害人周某某所居住的房屋内,采用语言及肢体威胁的方式,使得被害人感到恐惧,进而强行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了性关系,侵犯了周某某的性自主权,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没有对被害人采用胁迫及暴力手段,没有违背被害人意志,不构成强奸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 欣审 判 员  许江龙人民陪审员  蒋有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碧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