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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8601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新分与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分,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8601民初396号原告:李新分,男,195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江,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康欢,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88号。主要负责人:刘东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超,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远,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新分与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江,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超、张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28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原告乘坐从藁城汽车站开往北国商城方向的519路冀A×××××号公交车,在途经黄河时,由于司机急刹车导致乘坐该车的原告从座位上甩出,致使原告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救治,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被告一直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公交公司承认原告李新分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我公司已经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公交公司承认原告李新分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李新分乘坐被告公交公司运营的公交车,双方形成了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作为乘客,已履行了支付车费的义务,被告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乘客安全运送至目的地。原告在乘车过程中因被告司机急刹车致使其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出院后就医所产生的医疗费7489元,有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为证,本院予以采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先行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9天,按照河北省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共计1900元;3.营养费,门诊病历记录中记载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故营养费为950元;4.误工费,原告所在单位河北拓源天然气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书和工资表,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3400元,至今仍无法参加工作,主张误工10个月,故误工费为3400元/月÷30天×(19天+300天)=36153元;5.护理费,原告由其儿子李建伟护理,李建伟所在单位石家庄市鑫盛广告有限公司出具了其误工证明和工资表,证明李建伟的月工资为3000元,护理期间为住院19天及出院后一个月,故护理费为3000元/月÷30天×(19天+30天)=49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举证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就医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发生的实际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7.二次手术费2万元,因原告无据可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李新分要求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其合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新分各项损失共计51892元;二、驳回原告李新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2元,减半收取计841元,由原告李新分负担261元(已交纳),由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5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彦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