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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1090王以才与凌水珍、单菊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以才,凌水珍,单菊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1090号申请执行人王以才,男,1972年4月2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执行人凌水珍,女,1965年5月1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单菊芳,男,1964年11月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王以才与被告单菊芳、凌水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吴江民初字第21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被告单菊芳、凌水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以才借款本金52000元。如果���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单菊芳、凌水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王以才,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王以才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3100元。执行费697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闻晋一直未履行。本院依职权利用总对总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仅发现被执行人单菊芳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一辆,由于该车辆下落不明,本院暂无法作变现处理;向吴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情况,仅发现被执行人单菊芳名下有位于菀坪镇开发东路南侧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号:2×××8),但该房产已于2014年10月22日以56万元拍卖成交,成交金额低于抵押权,无剩余款项可用于分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六款的规定,将二被执行人纳入最高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现被执行人名下无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线索,本院已穷尽了执行措施,仍无法有效执结,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民初569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沈 平审判员  庾勤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 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