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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04执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盐都支行与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立能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王冰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盐都支行,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立能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王冰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304执17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盐都支行。负责人:肖强松,行长。被执行人: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俊明。被执行人:四川立能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冰凌。被执行人:王冰凌,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本院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盐都支行申请执行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立能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王冰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大民二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立能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王冰凌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立能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王冰凌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查找,经查,被执行人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立能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王冰凌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盐都支行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鸣审判员 肖翔月审判员 夏 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文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