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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1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白忠海与曹长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忠海,曹长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民初918号原告白忠海,男,1954年10月25日生人,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松,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长义,男,1969年9月10日生人,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县。原告白忠海与被告曹长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忠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长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忠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及丢失物品赔偿款共计157541.50元并支付利息60000.00元(要求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2年开始因工程需要租赁了原告的管子、扣件等材料,此后,被告未按期给付租金,亦未归还全部的租赁物,经原被告双方就租金及丢失物品损失进行核算,被告共计欠款157541.5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约定此款于2015年7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否则,按每日千分之五利息计算。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曹长义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原告白忠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白忠海与被告曹长义的通话录音书面记录一份;2、被告曹长义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款金额为157541.50元的欠条(原件)一张。被告曹长义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曹长义自2012年开始因工程需要租赁原告白忠海的管子等材料,但被告未按期给付租金,亦未归还全部租赁物,后经原、被告双方就租金及丢失物品损失进行核算后,被告共计欠款157541.50元,且被告曹长义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57541.50元的欠条一张,注明此款于2015年7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否则按每日千分之五利息计算,现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租赁原告的材料,应支付原告租金并妥善保管租赁物,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及丢失租赁物品赔偿款共计157541.5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0000.0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欠条中约定2015年7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否则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此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曹长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长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白忠海租金及丢失物品赔偿款总计人民币157541.5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此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3.00元,由被告曹长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园审 判 员  宋亚芬人民审判员  赵光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东旭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三、告知事项当事人对本判决不服,应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7份,并交纳上诉费4563.00元,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按判决确定的时间、数额全面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