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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1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敬红与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敬红,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1民初268号原告:刘敬红,现住白城市。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凤杰,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敬红诉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刘敬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镇赉县御翠豪庭13幢06号门市。事实与理由:刘敬红在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其开发建设的镇赉县御翠豪庭13幢06号门市,并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合同。因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交付房屋,故刘敬红诉至法院。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系借贷,但没有借款方面的证据,刘敬红也没有向我公司付款的证据。围绕诉讼请求,刘敬红提供如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复印件各1份,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其认为房价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该房款没有银行的打款记录。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案系借贷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刘敬红与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刘敬红购买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镇赉县御翠豪庭13幢06号门市(面积共218.16平方米,单价4583.79元,总价款100万元),刘敬红已交清楼款。现镇赉县御翠豪庭13幢楼正处于建设中。本院认为,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与刘敬红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存在借贷关系,应负有举证责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规定,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双方约定的楼房价格并非明显与市场价格不符,故应认定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规定,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将镇赉县御翠豪庭13幢06号门市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交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刘敬红与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镇赉县御翠豪庭13幢06号门市房验收合格后五日内将该房屋交付刘敬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孙国利审 判 员  潘 博代理审判员  韩丽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书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