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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51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吴江市联泰纺织有限公司、苏州展华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吴江市联泰纺织有限公司,苏州展华纺织有限公司,河南鸿文纺织有限公司,洪祖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5157-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笠泽路189号。负责人潘金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章羽,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红燕,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江市联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直港村(虹桥村)。法定代表人洪翠菊。被执行人苏州展华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法定代表人欧阳文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河南鸿文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产业集聚区南环路南侧(河南鸿文纺织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洪祖文。被执行人洪祖文,男,1977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被告吴江市联泰纺织有限公司、苏州展华纺织有限公司、河南鸿文纺织有限公司、洪祖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66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联泰纺织有限公司确认结欠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欠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12日的欠息为427089.96元,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罚息,并对借期内的未付利息计算复利),于2016年6月27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二、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苏州展华纺织有限公司、河南鸿文纺织有限公司、洪祖文对被告吴江市联泰纺织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及给付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被告就本案所涉纠纷再无任何纠葛;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起生效。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747元,由被告吴江市联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并于2016年6月27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吴江市联泰纺织有限公司、苏州展华纺织有限公司、河南鸿文纺织有限公司、洪祖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469836.96元,执行费7787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一、被执行人吴江市联泰纺织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吴江区松陵镇八坼直港村1组、14组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01××90、01××41、10167340,土地使用权证为江国用(2009)第13028285号],已被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拍卖完毕,得款25149600元,优先支付房地产评估费35400元、执行费21122元、工人工资6688545.89元及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抵押债权后无余款可分配。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吴江市联泰纺织有限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二、被执行人苏州展华纺织有限公司名下有盛泽镇南环路南侧[房产证号分别为25××24、02××83、25000826,土地使用权证为吴国用(2015)字第1050617号]的房地产,现由本院(2017)苏0509执4198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吴江分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苏州展华纺织有限公司、欧阳文贻、吴美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国银行吴江分行对上述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处置,处理完毕后如有余款本案可参与分配。三、被执行人河南鸿文纺织有限公司、洪祖文在本辖区内查无财产可供执行。2016年9月19日本院将被执行人吴江市联泰纺织有限公司、苏州展华纺织有限公司、河南鸿文纺织有限公司、洪祖文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本院已穷尽了执行措施,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6689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 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