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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民终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樊菊花、吴海春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菊花,吴海春,刘红梅,谢刚桥,刘智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9民终第2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樊菊花,女,1967年11月22日生,云南省弥渡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大理自治州弥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云南成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海春,男,1967年9月1日生,湖南省邵阳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县。现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红梅,女,1984年7月25日生,湖南省邵阳县人,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县。现住云南省红河自治州个旧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谢刚桥,男,1959年7月2日生,湖南省邵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邵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智,男,1982年6月23日生,湖南省邵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县。现住云南省红河自治州个旧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彦,云南志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云南通恒(孟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樊菊花因与被上诉人吴海春、刘红梅、谢刚桥、刘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926民初338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菊花上诉请求:1、撤销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926民初338号民事裁定书。2、请求判决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建设用地转让费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本案是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而不是土地使用权争议。上诉人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已经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土地争议,一审认为本案属于土地权属争议错误。二、上诉人转让给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四至清楚、面积明确,转让并过户后面积减少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与孟定镇下城村委会签订了同意留出农灌沟的协议书,是被上诉人自愿放弃民事权利,上诉人没有任何责任。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同年9月22日开庭审理,直到2017年4月20日上诉人才收到一审裁定书,一审法院无法定事由、未经批准擅自延长审理期限,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9日,原告樊菊花与被告吴海春、刘红梅、谢刚桥、刘智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原告将其拥有的耿国用(2006)第2-43号建设用地转让给被告使用,土地面积1359.36平方米,转让费291.6万元。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截止同年6月19日,被告按约定分三次给付原告土地转让费271.6万元,余款20万元根据《协议》被告应于办理变更登记取得《土地使用证》后30天内付清。2015年2月11日,被告取得耿国用(2015)第2-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面积1279.95平方米,与原证载明面积相差79.41平方米。为查明土地面积减少的原因及责任,原审法院依职权向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取证。根据耿马自治县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局证明,在办理樊菊花出让给吴海春等4人的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时,发现该宗土地上有一农灌沟,将此情况反馈给吴海春4人后,吴海春等4人提供了与孟定下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证明吴海春等4人同意保留农灌沟给下城村委会弄门组使用,故该局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证载面积扣除了农灌沟面积79.41平方米。一审过程中被告吴海春、刘红梅、谢刚桥、刘智提出反诉,要求樊菊花补足79.41平方米土地面积,或者补足该面积的价款17.0345万元;支付违约金51103.5元;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樊菊花转让给被告吴海春等4人的土地上79.41平方米的农灌沟为历史事实,但樊菊花原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无任何涉及农灌沟信息的标注。吴海春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从前证变更登记而来,在无其他法定事由和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变更登记后的土地面积不变。本案争议的土地面积减少的原因正是农灌沟的所有权属不清,从而导致纠纷的产生。依照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原告及反诉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樊菊花的起诉;驳回反诉原告吴海春、刘红梅、谢刚桥、刘智的起诉。本院认为,一、上诉人樊菊花将自己合法拥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吴海春、刘红梅、谢刚桥、刘智,双方为此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该转让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之后经变更登记被上诉人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证明土地使用者使用国有土地的法律凭证,受法律保护,其载明权属清楚,即已不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本案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至于变更登记后土地使用面积减少的事实属于实体审理应查明的内容,故一审法院认为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应由行政机关处理驳回起诉不当。二、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超审限、程序违法的意见,经审查,本案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本诉,同年7月25日受理反诉,9月22日开庭审理,11月28日经一审法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至2017年4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完裁定书。一审法院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926民初33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可平审判员  姚 葵审判员  乐俊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农 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