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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2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吉朋与李路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朋,李路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2655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吉朋,男,198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河,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李路喜,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乾祥,男,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由聊城市东昌府区工商业联合会推荐。原告张吉朋与被告李路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吉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9月6日起,原告到被告的加工作坊打工,利用数控机床加工电动三轮车配件,至2016年12月28日止。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9500元,已付4500元,尚欠5000元未付。经原告催要,并经劳动局调解,被告拒不给付。为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李路喜辩称,被告不支付原告剩余报酬的原因是因为原告为被告加工的产品被大量退货,造成被告直接损失2500余元,直至产品没有了销路,作坊停工。李路喜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反诉被告张吉朋赔偿因其加工的产品不能正常使用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25494元。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10月份起,张吉朋加工的三轮车配件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大量退货。现已查明,共退货1821个,扣除残值后,直接损失为25494元。张吉朋辩称,张吉朋只是按李路喜的要求操作机床,加工后的配件由李路喜验收,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是李路喜指挥所致。除张吉朋外,李路喜也操作机床,如果有被退回的配件,也不能确定就是张吉朋加工的。李路喜自己认可,机床出现故障,但没有维修。李路喜无营业执照违法生产机械配件,其行为不应得到法律保护。综上,被告的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经人介绍,原告张吉朋到被告李路喜开办的加工作坊打工,利用数控机床加工电动三轮车配件互换毂。双方约定,张吉朋工资每天120元,一个月结算一次,自第二个月起,每月加付工资100元。张吉朋在李路喜处工作至2016年12月28日止,张吉朋离开前,李路喜曾以维修机床为由向其借款5000元,张吉朋没有答应。李路喜应付原告工资9500元,已付4500元,尚欠5000元未付。2017年4月12日,张吉朋通过政风行风热线向东昌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了李路喜拖欠其工资的情况。2017年4月14日,东昌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员对李路喜进行了询问。询问笔录显示,李路喜称自己开办的加工作坊没有办理营业执照,认可欠张吉朋5000元工资,愿意与张吉朋协商。另查明,张吉朋操作数控机床加工李路喜提供的半成品,是根据李路喜提供的图纸,按李路喜要求进行的,是加工电动三轮车配件互换毂的其中一道工序。之后,还要进行安装螺丝、轴承、喷塑等工艺,才能完工。李路喜验收后,将成品出售给高唐县的个体工商户韩刚奇,韩刚奇再向电动三轮车厂家供货。韩刚奇证明,从李路喜处进的互换毂自2016年10月份起出现质量问题,至2017年4月18日止共退回1821个互换毂,单价15元。以上事实由东昌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员对李路喜、张吉朋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经本院审核可以确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吉朋在被告李路喜处打工,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给付其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李路喜提起反诉,要求张吉朋赔偿退货损失25494元。本院认为其主张不能成立,其一、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李路喜被退回的货出现质量问题是张吉朋使用数控机床加工时造成的,也不能证明退回的产品全部是李路喜加工的;其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吉朋在李路喜处工作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其加工的机械配件质量不合格;其三、双方对因加工产品被退货造成的损失没有约定;其四、作为雇主的李路喜要求雇工张吉朋赔偿因产品被退货造成的全部损失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张吉朋要求被告李路喜支付劳务费5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反诉原告李路喜要求反诉被告张吉朋赔偿损失25494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路喜付给原告张吉朋劳务费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张吉朋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李路喜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8元均由被告李路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方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 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