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3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汪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3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初中文化,厨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3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甲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2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汪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孤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滨州市沾化区下河乡正宗流钟锅子饼店门口处时,与停放在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豫H×××××/豫H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并将行人王某撞倒。经认定,汪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汪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56.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为了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了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汪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汪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汪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孤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滨州市沾化区下河乡正宗流钟锅子饼店门口处时,与停放在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豫H×××××/豫H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并将行人王某撞倒。经认定,汪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汪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56.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汪某在侦查机关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可从重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洪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胜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