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辖终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贵州坤佳实业有限公司、四川银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坤佳实业有限公司,四川银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11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坤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衣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桔山办民族风情街1-12-1号。法定代表人:王艳,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银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肖家河中街44号13幢1层。法定代表人:杨仕云,职务不详。上诉人贵州坤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银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191民初14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坤佳公司上诉称,《融资协议书》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三份协议的签订地均为银商公司当时的办公地点“四川省成都市永丰路47号恒丰银行12楼16号”,属于原审法院辖区,该事实在2014年3月6日签订的第一份《融资框架协议》上已载明,银商公司是无法否认的。原裁定仅凭银商公司提交的《租房合同》、《证明》和成都高新区芳华街社区的《证明》就认定管辖协议约定不明和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明显错误。《租房合同》、《证明》只能证明银商公司现在的办公地点在资阳市,芳华街社区的《证明》只能证明银商公司在纠纷发生时没有在注册地办公,这些都不能否认银商公司当时的实际办公地点为成都市永丰路47号恒丰银行12楼16号。上诉人注意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公示信息,银商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实施这一措施的执行法院就是原审法院,这说明银商公司作为被告的已生效案件原审法院是有管辖权的。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审查查明,一、坤佳公司与银商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融资协议书》载明协议签署地为“四川省成都市”,并约定发生争议向协议签署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银商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住所为成都市××新区××层。三、银商公司与张学斌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的《租房合同》载明,银商公司承租张学斌位于资阳市××区幸福大道“九曲一号”小区的房屋作办公之用,租期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11日。四、落款时间为2017年2月15日、加盖有“成都金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华西九曲1号物业服务中心”印章的《证明》载明,银商公司从2015年11月10日至今在资阳市××区幸福大道××号租用张学斌的房屋办公。五、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19日、加盖有“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芳草辖区芳华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载明,银商公司从2013年初至今没有在成都市××新区××层办公。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管辖协议效力的问题。《融资协议书》载明的签订地为四川省成都市,并约定争议由签订地法院管辖,但本案系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依照该管辖协议不能确定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故本案管辖协议因约定不明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据此,本案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二、关于银商公司住所地的问题。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物业服务机构和芳华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证明》均未经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其次,银商公司仅提交《租房合同》,未提交该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认定银商公司在资阳市××区幸福大道“九曲一号”实际办公的事实,亦不足以认定该处所是银商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银商公司主张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其登记注册的信息不一致,依照行政法规的规定,其首先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目的是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的程序利益,银商公司以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行为为基础主张程序利益的请求亦不应获得支持。综上,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银商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的规定,应当以银商公司的注册地成都市××新区××层为其住所地。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银商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其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191民初148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琳珊审判员 李加红审判员 魏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露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