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执6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蔡天达、吴洋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天达,吴洋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81执688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蔡天达,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执行人:吴洋洋,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申请执行人蔡天达与被执行人吴洋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石狮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狮民初字第45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吴洋洋应偿付申请执行人蔡天达货款323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应在2017年1月10日前自觉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吴洋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决定对吴洋洋采取限制出境强制措施。本院查询到被执行人吴洋洋名下车牌号为闽C×××××风度牌小型汽车并办理查封登记,于2017年2月27日扣押至本院。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7年3月13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并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吴洋洋名下车牌号为闽C×××××风度牌小型汽车的查封,撤回对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解除限制出境、银行账户冻结等强制措施。申请执行人已收到被执行人支付的案款15000元,尚有款项17350元及相应利息未受偿。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并向本院书面表示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蔡明志代理审判员 林木扬代理审判员 许自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明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