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1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秦大妮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吴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秦大妮,吴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宜北路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053493152N。负责人:殷盘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曦辉、徐维军,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大妮,女,1982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曙亮,宜兴市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明,男,1974年9月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大妮、吴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4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秦大妮的精神鉴定报告超出了法院委托范围,属于越权鉴定。鉴定报告使用的鉴定标准和条款错误,秦大妮并不存在病理基础。因此,该精神鉴定意见书不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秦大妮、吴明未作答辩。秦大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52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12221.26元、护理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811.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1450元,合计125699.9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全额赔偿),超出部分4249.99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依法先予赔偿。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484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6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2827201521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载明:2015年10月25日14时,吴明驾驶车牌号为苏B×××××小型客车,沿环科园行驶至环科园新城路口东时,与同向王家雷驾驶的苏B×××××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苏B×××××小型客车乘员秦大妮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吴明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王家雷无责任;当事人秦大妮无责任。苏B×××××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吴明,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保险公司对秦大妮主张的各项损失及提供的相应证据无异议;吴明对秦大妮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审理中,秦大妮放弃了对误工费的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秦大妮为证明其受伤,向法院提供:一、宜兴市人民医院的病历一份,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其中门诊病历记载秦大妮就诊时间为2015年10月25日17时11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为:1、局灶性大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二、2016年7月18日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秦大妮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了“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构成十级伤残。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秦大妮在宜兴市人民医院的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称事故发生后,秦大妮精神状态尚可且神志清楚,后因车辆保险杠达不到更换要求,秦大妮才去医院治疗的。同时认为两车轻微碰撞不可能造成秦大妮头部受伤,且秦大妮到医院间隔事故发生时间已有3小时,就医过程中未与车主及保险公司联系过,出院时才要求支付医疗费的,故对秦大妮的各项赔偿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认为车辆的轻微碰撞不可能造成秦大妮头部受伤,并且间隔事故3个小时才到医院就诊。根据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认秦大妮受伤,虽然秦大妮在事发后3小时到医院就诊,但也不违常理,且保险公司也未提供秦大妮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相应证据,故保险公司对秦大妮的损失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因苏B×××××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吴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秦大妮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秦大妮损失的确定:秦大妮主张医疗费1252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81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1450元,有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等相关证据为证,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秦大妮就医情况,酌定300元。综上,合计113178.7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9607.8元,超出部分3570.93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秦大妮113178.73元。二、驳回秦大妮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关于秦大妮精神损伤的鉴定意见书,系由具备鉴定资格的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接受法院的委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并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一审法院采纳该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的不应被采纳,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对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6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伟审判员 潘晓峰审判员 李 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冬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