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6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红欣与上诉人刘子亮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红欣,刘子亮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6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欣,男,1962年9月21日生,汉族,住荥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子亮,男,1944年5月12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民,男,1975年3月9日生,汉族,住荥阳市。系刘子亮之子。上诉人张红欣因与上诉人刘子亮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2民初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红欣,上诉人刘子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民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红欣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另行公正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子亮承担。事实与理由:1.张红欣与刘子亮之间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租地协议》,张红欣依据租地协议实际租用了刘子亮2.24亩土地(见租地协议)。张红欣之所以没有给刘子亮支付2015-2016年度的土地租金,是因为张红欣支付给刘子亮土地租金,而刘子亮不要,要等到其与第三人陈喜闹的1.46亩的土地纠纷处理完后再收取,故一直延续至今。2.一审法院判令张红欣支付11211元土地租金缺乏事实依据。张红欣实际租用刘子亮土地2.24亩,依据租地协议支付其2.24亩地的租地款(1530*2.24+1560*2.24=6921.6元)即可,一审法院判定张红欣支付其3.7亩地的11211元租金依据何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张红欣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荥阳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2民初380号民事判决书,另行公正判决。刘子亮辩称,从2015-2017年,刘子亮为讨要租金奔波法院二年多,在这两年多的时间里,张红欣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租金,起先以刘子亮土地承包证3.7亩中的1.46亩的土地第三人陈喜闹的土地承包证上也有此土地为理由拒绝支付租金。刘子亮无奈把荥阳市人民政府告上法院,要求对该1.4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确认,巩义市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认定刘子亮承包证与镇政府1998年关于该案土地承包证备案一致,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事实与巩义市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均裁定1.46亩土地承包经营所有权归刘子亮所有,当法院将裁定给张红欣看时,张红欣仍以各种理由拒付租金并恶语相加,张红欣在我村承包大约有100多亩地,属于强势团体,而刘子亮3.7亩土地是刘子亮家的口粮地,是刘子亮家生存的重要基础,没有这3.7亩地让刘子亮家如何生存,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合同并要求张红欣自行恢复原状。刘子亮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维撤销土地租赁合同的判决。2.费用由张红欣承担。事实与理由:刘子亮与张红欣之间于2012年口头将刘子亮耕地3.7亩租给张红欣,双方口头协议不支付租金即为合同作废,并恢复原状。张红欣从2012年-2014年如期支付租金,但到2015年以后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刘子亮多次讨要无果,并恶语相加,刘子亮对张红欣心灰意冷,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合同,判令张红欣立即返还刘子亮的3.7亩耕地并恢复原状。张红欣辩称,1.张红欣与刘子亮之间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租地协议》,张红欣依据租地协议实际租用了刘子亮2.24亩土地(见租地协议)。张红欣之所以没有给刘子亮支付2015-2016年度的土地租金,是因为张红欣支付给刘子亮土地租金,而刘子亮不要,要等到其与第三人陈喜闹的1.46亩的土地纠纷处理完后再收取,故一直延续至今。2.一审法院判令张红欣支付11211元土地租金缺乏事实依据。张红欣实际租用刘子亮土地2.24亩,依据租地协议支付其2.24亩地的租地款(1530*2.24+1560*2.24=6921.6元)即可,一审法院判定张红欣支付其3.7亩地的11211元租金依据何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张红欣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荥阳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2民初380号民事判决书,另行公正判决。刘子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红欣立即返还刘子亮的3.7亩耕地并恢复原状;2、张红欣支付刘子亮(2015年-2016年)承包费1121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8月1日,刘子亮取得了位于荥阳市××村行政村××3.7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并颁发了豫郑(荥)字第15220877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2年,刘子亮将该土地承包给张红欣,张红欣支付租金至2014年底,张红欣在该土地上建大棚及栽种果树。因案外人陈喜闹对该3.7亩土地中的1.46亩主张权利,刘子亮提起行政诉讼,对该1.46亩承包经营权进行确认,巩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81行初87号行政裁定书,查明荥阳市人民政府1998年8月关于该宗耕地承包登记备案与刘子亮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致,村民组在案外人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填写“横地1.46亩”,该变更行为没有在荥阳市人民政府备案登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行终827号行政裁定书,查明的事实与此一致,该1.4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归刘子亮所有,刘子亮对该1.46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另查明,因案外人陈喜闹亦向张红欣主张权利,故张红欣未缴纳2015年-2016年租金。刘子亮、张红欣双方协商一致2015年租金为每亩每年1500元,以后每年每亩递增30元。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刘子亮、张红欣虽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由张红欣继续承包刘子亮的该块土地,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该约定履行。张红欣欠刘子亮2015年-2016年租金11211元,张红欣应予刘子亮之请予以支付。刘子亮请求返还土地并恢复原状,实际是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一方面,案外人因权属争议影响张红欣履行,张红欣当庭表示愿意履行;另一方面,张红欣在该土地上建大棚及栽种果树。解除合同对张红欣将造成严重损失,可以通过补救措施补偿刘子亮的损失,双方的合同应继续履行,故刘子亮请求返还耕地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张红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子亮2015年-2016年土地租金11211元。二、驳回刘子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张红欣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红欣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3.7亩中2.24亩是刘子亮的,剩余1.46亩是因为刘子亮与陈喜闹有纠纷,等他们纠纷处理好,确认产权是谁的,其将租金给谁”。经巩义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1行初87号行政裁定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行终827号行政裁定书确定该3.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刘子亮,故本院对张红欣二审上诉称只应支付2.24亩土地租金的理由不予采信;刘子亮二审上诉称“双方口头协议不支付租金即合同作废,并恢复原状”,但刘子亮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无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刘子亮、张红欣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元,由刘子亮负担81元,由张红欣负担8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胜利审判员 秦 宇审判员 邱 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正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