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17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某1、徐某与王某2、王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徐某,王某2,王某3,王某4,王5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17458号原告王某1,男,1958年12月9日生,汉族,住瞿溪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徐某,女,1960年4月21日生,汉族,住瞿溪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2(兼被告王某3的委托代理人),女,1961年3月30日生,汉族,住西藏南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王某3(SUJUANWANG),女,1956年8月14日生,住6.CARDENAveWAHRooNGANSW2076Australia。被告王某4,女,1955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蒙自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代理人王某6(兼被告王5的委托代理人),女,1954年1月24日生,汉族,住万航渡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王5,男,1985年1月23日生,汉族,住蒙自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王某1、徐某与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王5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缨、被告王某2(兼被告王某3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4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6(兼被告王5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徐某共同诉称,两原告系夫妻。被继承人王鹤潮与徐杏珍系夫妻,双方育有王昌永、王某3、王某1、王某2四个子女。王鹤潮于2008年11月28日报死亡,王昌永于2013年12月3日报死亡,徐杏珍于2016年1月18日报死亡。王某4系王昌永之妻,两人育有一子,即王5。本市西藏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为王鹤潮、王某1、徐某共同共有。现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王鹤潮在上述房屋中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并要求分割完毕,上述房屋产权归两原告所有,两原告支付各被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被告王某2、王某3共同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本市西藏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两原告所有,两原告支付被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被告王某4、王5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市西藏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人原为王鹤潮,原告王某1将其名下的蒙自路XXX弄XXX号XXX室与王鹤潮交换,并将西藏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人变更为两原告及王鹤潮,但蒙自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并未变更至王鹤潮名下。徐杏珍生前承诺过,将蒙自路XXX弄XXX号XXX室给被告王某4、王5,但现在其他子女都不认可了。现要求被继承人王鹤潮在本市西藏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由被告王某4、王5继承。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鹤潮与徐杏珍系夫妻,双方育有王昌永、王某3、王某1、王某2四个子女。王鹤潮于2008年11月28日报死亡,王昌永于2013年12月3日报死亡,徐杏珍于2016年1月18日报死亡。王某4系王昌永之妻,两人育有一子,即王5。本市西藏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人为王鹤潮、王某1、徐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户籍证明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审理中,被告王某4称其对徐杏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要求继承其遗产,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另,原告方申请对本市西藏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7年4月24日,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市场价值评估报告,载明估价结果为3,990,000元。原告方支付评估服务费11,200元。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市西藏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登记在王鹤潮、王某1、徐某名下,未约定份额,故按共同共有等分原则处理,该房屋中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属于王鹤潮与徐杏珍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均等继承。鉴于王昌永后于王鹤潮死亡,但先于徐杏珍死亡,故其应继承王鹤潮遗产的部分,由其法定继承人即王某4、王5继承,其应继承徐杏珍遗产的部分,由其儿子王5代位继承。至于被告王某4认为,其作为丧偶儿媳,对徐杏珍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应作为徐杏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且应适当多分,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市西藏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的现有状况,原告方之分割完毕,上述房屋产权归两原告所有,两原告支付各被告相应房屋折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市西藏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王某1、徐某按份所有(具体份额:王某1占三分之二、徐某占三分之一),原、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互相配合办理本市西藏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二、王某1、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王某2、王某3房屋折价款各人民币332,500元;三、王某1、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王5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66,000元;四、王某1、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王某4房屋折价款人民币6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720元、评估服务费人民币11,200元,共计人民币49,920元,由王某1、徐某负担人民币12,480元,王某2、王某3各负担人民币12,480元,王5负担人民币9,984元,王某4负担人民币2,4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云人民陪审员 韩吉顺人民陪审员 时 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佩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