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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蒋加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加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刑初29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加伟,男,1989年8月1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射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6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2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7]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加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蒋加伟饮酒后驾驶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撞上沈于军停放在路边的苏J×××××号小型轿车后驾车逃离现场。经认定,蒋加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蒋加伟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52毫克。案发后,被告人蒋加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蒋加伟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蒋加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加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蒋加伟饮酒后驾驶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射阳县海通镇解放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沈于军家门前路段时,撞上沈于军停放在路边的苏J×××××号小型轿车后驾车逃离现场。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加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蒋加伟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52毫克。案发后,被告人蒋加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得到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血液乙醇检测采血记录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沈于军、高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蒋加伟的供述;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盐公物鉴(毒物)字[2016]4022号物证检验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附照片);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附照片);7.视听资料。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且相互印证,足可证实被告人蒋加伟危险驾驶犯罪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加伟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加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加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后逃逸,可酌定从重处罚。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加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二O一七年九月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别立高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使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