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04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周春霞与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东山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霞,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东山街道办事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4民初485号原告:周春霞,女,195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北戴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英,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东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戴河区育花一区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30400037343XF。法定代表人:李海燕,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心,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春霞与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东山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英、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海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春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经济补偿金15675元;2、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101195元;3、如前两项得不到支持,则要求被告支付因不签订劳动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16870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8月原告49岁,应招去被告单位做清扫员,至2016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工作9年零4个月,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在工作中,按照被告的规定,原告每天工作6小时,没有节假日、休息日。现在原告已经60岁且年老体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原告以劳动关系为基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于2007年8月49岁时开始到被告单位,次年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于2008年10月正式办理了退休手续,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12月解除的是劳务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于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之日终止,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07年8月,时年49岁的原告到被告单位做清扫工,一直到2016年12月被辞退。原告原为北戴河区印刷厂职工,原单位于1999年11月开始为其参保缴费至2008年9月,原告于2008年9月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工作期间,主要从事住宅小区内的垃圾清扫,在自己负责的工作区域范围内,每天上午、下午各清扫一次,无固定时间限制,没有工作考勤,被告只负责验收原告的工作标准。原告的工资标准从最初的每月480元,陆续增加至2016年的平均每月1565元。二、2017年3月10日原告向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部门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自1999年11月开始在原单位参保至2008年9月办理退休手续,并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即便在退休前一年到被告单位工作,与被告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故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春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