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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1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史训练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训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刑初328号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训练,曾用名史会刚,男,汉族,1981年4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涡阳县。2012年4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7)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训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训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8日22时,被告人史训练与孙某发生争吵,史训练将孙某打伤,经鉴定孙某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交了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史训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训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22时许,孙某到涡阳县城关街道胜利西路“中涡馆”二楼大厅内,因打鱼机的事与史训练发生争执。后双方厮打,被告人史训练用手握住被害人孙某的左手,将孙某的手撇伤摔倒。经鉴定:孙某所受外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史训练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史训练已与被害人孙某已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史训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证人盛化祥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训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史训练具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已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结合司法行政部门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训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春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雪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