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辖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有聚、陈春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有聚,陈春花,李帅,马盼盼,胡文君,王海歌,胡华生,刘小红,李浩,刘梦帆,李振恒,王翠玲,王丽丹,长葛市华聚汽配有限责任公司,长葛市钰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长葛市浩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豫10民辖终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有聚,男,汉族,1966年10月23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春花,女,汉族,1964年5月22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帅,男,汉族,1989年9月1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盼盼,女,汉族,1988年10月10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文君,男,汉族,1986年9月9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歌,女,汉族,1989年10月10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华生,男,汉族,1966年3月28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红,女,汉族,1968年4月10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浩,男,汉族,1988年8月2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梦帆,女,汉族,1989年7月14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恒,男,汉族,1958年1月29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翠玲,女,汉族,1957年11月25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丹,女,汉族,1990年7月5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华聚汽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坡胡镇坡李村。法定代表人:李有聚,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钰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坡胡镇翟道村。法定代表人:胡文君,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浩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坡胡镇西刘村八组法定代表人:李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建安大道与魏文路交汇处建业帕拉帝奥***层。负责人:楚冰,任该行行长。上诉人李有聚、陈春花、李帅、马盼盼、胡文君、王海歌、胡华生、刘小红、李浩、刘梦帆、李振恒、王翠玲、王丽丹、长葛市华聚汽配有限责任公司、长葛市钰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长葛市浩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许昌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民初18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共同上诉称,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河南省,同时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地也在民生银行许昌长葛支行,考虑到本案被告人数众多且均居住在长葛市的实际情况,为了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将案件移送至长葛市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民初187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长葛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民生银行许昌分行与上诉人共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第41条约定争议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额担保合同》第37条约定争议由丁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合同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同时合同中乙方和丁方均指被上诉人民生银行许昌分行,因被上诉人住所地在魏都区辖区,故魏都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宏伟审 判 员 蔡文慧代理审判员 肖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亚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