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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1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陈红青与江苏艺彩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青,江苏艺彩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964号原告陈红青,女,1953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江苏艺彩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茅麓集镇茅兴街32号。法定代表人赵春芳,该公司经理。原告陈红青诉被告江苏艺彩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艺彩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青诉称,原告于2014年到被告经营的苗木基地打工,2015年1月19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7419.5元。后原告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7419.5元。被告江苏艺彩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始,原告到被告的苗木基地从事劳务。2015年1月19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陈红青20**年度工资柒仟肆佰壹拾玖元伍角整(7419.5),定于2015年2月6号来本公司支付。”的欠条1份。此后,被告未给付原告劳务费。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劳务费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7419.5元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维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7419.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艺彩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艺彩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红青劳务费人民币7419.5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江苏艺彩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顾建中人民陪审员  柳 俊人民陪审员  张云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汤无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