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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03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真兰与吴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真兰,吴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3民初468号原告:李真兰。委托代理人:唐爱民,广东民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福玲。原告李真兰诉被告吴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真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爱民、被告吴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吴福玲立即偿还两次借款共计127000元及超期利息28340元(从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1日止)给原告。2、责令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5000元。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困难和父亲需要用钱,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定于2016年6月4日前归还,不计利息。此次借款,被告先后通过微信还款23000元,剩余7000元尚未偿还。2015年4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息2500元/月,定于2016年4月21日归还本金9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共计12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上述借款及利息到期未能偿还,被告愿支付原告违约金500元/天及赔偿原告一切损失。原告多次追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吴福玲辩称,其确实是借到原告120000元,但是已经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三种方式偿还原告全部欠款(其中银行转账23074元,微信转账23000元,其余为现金支付)。同时,在偿还第二笔借款时,不是按照原约定的利息计付,而是按双方口头协商的利息数额偿还。另其遭受原告欺骗,亏损了350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两张、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短信通话记录等证据,被告则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对方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银行转帐记录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是用于还款。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吴福玲向原告李真兰借款30000并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载有:“债权人:李真兰(甲方)债务人:吴福玲(称为乙方)乙方于2014年6月4日借到李真兰人民币300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定于2016年6月4日前归还本款300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因甲方不收乙方利息,途中甲方有急可向乙方追讨,并立收据作为乙方偿还部分资金,如到期未能偿还,乙方同意支付甲方违约金300.00元/天(大写:叁佰元整)。特立此据!”。2015年4月21日,被告吴福玲再次向原告李真兰借款90000并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载有:“债权人:李真兰(甲方)债务人:吴福玲(称为乙方)乙方于2015年4月21日借到李真兰人民币90000.00元整(大写玖万元整),定于2016年4月21日前归还本款90000.00元整(大写玖万元整)及利息300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共计120000.00元整(壹拾贰万元整)。另注:其本金90000.00元整(玖万元整)含30000.00元整(叁万元整),途中甲方有追讨30000.00元整(叁万元整)权利,并附于收据于乙方作为偿还部分资金,其不影响利息。上述到期未能偿还,乙方同意支付甲方违约金500.00元/天(大写:叁佰元整)。约定事项:债务人未能照约定还该借款及利息,所造成债权人的一切损失由债务人负责(包括诉讼费、差旅费等有关费用)。特立此据!”。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3日,10月13日转账18685元和4389元到原告账户,共计23074元。被告称该两笔款是还款给原告。而原告称该两笔款是其向被告购买“私彩”中奖所得款,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截至2016年12月5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多笔偿还给原告共23000元,双方在短信上进行了确认。被告同时主张除了转账还款23074元和微信转账23000元外,其余为现金还款,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均已还清。原告称没有收到被告的现金还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向原告还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1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据》及原告庭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向原告还款的具体数额问题。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23000元,有短信记录为证,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通过银行转账23074元到原告账户,原告抗辩是其向被告购买“私彩”中奖所得款,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收到被告转账23074元,又未能举证证明另有其他用途,故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的还款。被告称尚有通过现金方式偿还的款项,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共偿还原告46074元(23074元+23000元)。本案中,双方对第一笔30000元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主张该笔借款的利息及违约责任。原告偿还了46074元,可认定第一笔借款30000元已还清。原告主张第一笔30000元借款尚余7000元未偿还,本院不予支持。第二笔借款90000元,在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仅还了16074元(46074元-30000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第二笔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30000元,即计息年利率为33%,已超过上述规定的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9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30000元,并请求将该30000元利息转作本金,再按照月息2500元/月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已偿还的16074元应优先充抵利息,即充抵以90000元为借款本金,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再充抵借款本金。该16074元尚不足以支付此期间的债务利息,则计算利息时也可在以后利息总额中扣减。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福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真兰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已付利息16074元从中扣减)。二、驳回原告李真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6元,由原告李真兰负担1318元,被告吴福玲负担2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伟娇人民陪审员  王仕珠人民陪审员  何俏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嘉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