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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执7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7772顾志祥与赵付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志祥,赵付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1执7772号申请执行人顾志祥,男,1944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代理人顾建洪(系顾志祥儿子)。被执行人赵付才(又名赵富才),男,1959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申请执行人顾志祥与被执行人赵付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的(2016)苏0281民初5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双方一致确认截至2016年1月14日赵付才结欠顾志祥购房款138000元,该款由赵付才于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顾志祥60000元,于2017年8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余款28000元待顾志祥协助赵付才办理好房屋产权证手续后支付给顾志祥(因办理产权证所需的费用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诉讼费1550元由赵付才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于2017年6月1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顾志祥以已与被执行人赵付才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的请求。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顾志祥以已与被执行人赵付才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执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动履行和解协议,否则,本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伯军审 判 员  顾永刚助理审判员  韩鹏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才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