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3执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费永珍终本裁定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623执10号申请执行人涂时千,男,1974年10月16日生,侗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申请执行人费永珍,女,1975年5月6日生,侗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被执行人王儒芬,女,1967年9月8日生,侗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3民初1148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王儒芬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儒芬履行下列义务:1、支付申请人涂时千、费永珍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2、支付执行申请费人民币1220元。但被执行人王儒芬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儒芬与涂时文在石阡县汤山镇北塔大道西侧有共有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不动产权证号:200900***),并抵押在石阡县农村信用社。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才宝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儒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以(2017)黔0623执9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评估、拍卖了该房屋。现正在启动程序过程中。被执行人王儒芬现无存款、车辆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经征询申请人费永意见,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王儒芬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费永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黔0623执第1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3民初第1148号民事调解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洪光审判员 李洪军审判员 李正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汉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