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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5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苗光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苗光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530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负责人:杨新丰,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垠廷,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沙舟,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光海,男,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苗光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垠廷、骆沙舟,被告苗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宣布贷款到期,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7800.02元、利息2275.12元、本金罚息1.34元、复息9.8元,合计140086.28元,及2017年3月22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复息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判令原告对被告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95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西安市高陵县城一中路北侧昭慧新城(泾渭上城)第16幢1单元6层7号房屋,借款期限为180个月,每月还款额为1687.96元(签合同时利率水平);被告以该房产抵押担保其履行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自2016年12月至今拖欠借款不还。被告苗光海辩称,拖欠月供款未还属实,愿意偿还欠款,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按月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95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西安市高陵县城一中路北侧昭慧新城(泾渭上城)第16幢1单元6层7号房屋;借款期限180个月即自2011年1月20日至2026年1月20日;还款方法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执行浮动利率,在合同签订时利率水平下,每月还款额为1687.96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购买的上述房屋为其债务担保,担保的债权范围为主债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该债权而产生一切费用。并于2016年8月16日在西安市高陵区房产管理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1年2月22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9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在贷款初期尚能按期还款。自2016年12月起,被告至今未按约偿还月供款。截至2017年3月22日,被告苗光海该借款合同项下尚有借款本金137800.02元、利息2275.12元、本金罚息1.34元、复息9.8元,合计140086.28元未归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屋他项权证、银行对账单、拖欠明细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苗光海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被告偿还贷款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之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光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37800.02元、利息2275.12元、本金罚息1.34元、复息9.8元,合计140086.28元(截至2017年3月22日)及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复息。二、如被告苗光海到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对被告苗光海抵押的位于西安市高陵县城一中路北侧昭慧新城(泾渭上城)第16幢1单元6层7号房屋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1元,减半收取计1550.5元,由被告苗光海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苗光海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惠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