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王想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刑初19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想,男,1989年8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2014年9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一日;2015年10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0日至10月26日,被告人王想在凤阳县府城镇大王府村新农村小区的住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4时许,王想与吸毒人员阚某在其住宅二楼卧室共同吸食冰毒。2016年10月25日14时许,王想与吸毒人员阚某在其住宅二楼卧室共同吸食冰毒。2016年10月26日13时许,王想与吸毒人员阚某、赵某1、赵某2、徐某在其住宅二楼卧室吸食冰毒。当日17时许,上述五人再次在王想住宅二楼卧室共同吸食冰毒。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想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至10月26日期间,被告人王想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位于凤阳县府城镇大王府村新农村小区的住宅内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4时许,被告人王想同吸毒人员阚某在其住宅二楼卧室共同吸食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10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想同吸毒人员阚某在其住宅二楼卧室共同吸食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10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王想与吸毒人员阚某、赵某1、赵某2、徐某在其住宅二楼卧室共同吸食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日17时许,上述五人再次在被告人王想住宅二楼卧室共同吸食了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表,证实本案案发经过。2、凤阳县公安局到案情况说明,证实王想系被传唤到案。3、户籍证明,证实王想身份等基本情况。4、凤阳县公安局洪武派出所前科劣迹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王想劣迹情况。5、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证实王想、阚某、徐某、赵某1、赵某2均为吸毒人员。6、证人阚某证言,证实其一共在王某吸食过四次毒品。第一次是2016年10月20日凌晨三四点,其和王想在他家,王想叫其购买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说钱算一人一半。后买到甲基苯丙胺后,其二人在王某吸食了。第二次是10月25日中午,王想打电话让其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其买到后送到大王府王某,其二人在王某把买到的毒品吸食完了。第三次是2016年10月26日下午1点左右,其和王想、赵某1、赵某2、徐某���王某,其出面购买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其五人在王某把这些毒品吸食完了。第四次是当天下午5点多,其又购买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其和王想、赵某1、赵某2、徐某在王某把这些毒品吸食完了。在王某吸食毒品的时候都是用王某中的吸毒工具。7、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底的一天下午一两点钟,其、王想、阚某、赵某1、赵某2在王某,凑了100元让阚某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后其五人在王某二楼卧室用王想的吸毒工具把这些毒品吸食完了。第二次是那天下午5点钟左右,其五人又凑了100元,阚某出去买了一袋甲基苯丙胺回来,其五人在王某二楼卧室用王想的吸毒工具把这些毒品吸食完了。8、证人赵某2证言,证实2016年10月份的一天,其和王想、徐某、赵某1、阚某一起在王某二楼卧室里吸食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当天快到晚上的时候,其五人在王某二楼卧室又吸食100元甲基苯丙胺。毒品是阚某联系买的,吸毒工具都是王想现做的,瓶子和管子都是王想从家里找的,玻璃嘴是阚某的。9、证人赵某1证言,证实2016年秋天的一天,其和王想、徐某、阚某、赵某2在王某二楼卧室里吸食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当天吃晚饭前,还是上述五个人在王某二楼卧室又吸食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10、被告人王想供述,供认2016年10月20日凌晨4点左右,其让在其家的阚某购买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钱其二人均摊。过了二三十分钟,阚某买回后,其二人就在其家二楼的卧室里吸食完了,吸毒用的玻璃嘴是阚某的,用来过滤的壶子是其用家里的一个矿泉水瓶现做的。2016年10月25日中午,其让阚某联系购买100元的甲基苯丙胺,下午2点左右,其和阚某在其家二楼的卧室里用其的吸毒工具把阚某买来的甲基苯丙胺吸食完了。10月26日下午1点左右,阚某、赵某1、赵某2、徐某在其家玩的,其五人凑钱让阚某买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在其家二楼的卧室里吸食完了。这次吸毒用的玻璃嘴是阚某的,过滤的壶子是其用家里的一个矿泉水瓶现做的。1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凤阳县公安局门台派出所用甲级安非他明检测法(胶体金法)检测,王想的检测样本检测结果呈阳性。12、刑事摄影照片、现场图,证实王想住宅及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房屋等情况。13、辨认笔录,证实经阚某、徐某辨认出王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想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晓娜人民陪审员 陈宗芹人民陪审员 陈少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邵青青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