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4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行与刘小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行,刘小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1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行。法人代表:王添华,男,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成花,女,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修水县。系该行职工。被告:刘小春,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行与被告刘小春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行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成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小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行诉称,2014年1月4日被告刘小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业务,2014年2月21日原告给被告发放卡号为62×××99的信用额度为10000元的贷记卡。此后,被告违反合同规定,拖欠原告贷记卡消费金额8641.13元,其中本金7508.21元,利息922.66元,滞纳金210.26元,经原告多次上门和电话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欠款。被告刘小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业务,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被告刘小春在章程上写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关信息,愿意遵守合同的各项规则。”原告经审核后于2014年2月21日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99的信用额度为10000元的金穗贷记卡,2014年2月21日至2017年6月21日间,被告刘小春使用该贷记卡共计透支本金7508.21元,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1307.71元、滞纳金210.26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讨该贷记卡被透支的本息及滞纳金,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成花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单位申请贷记卡,原告向被告发放透支额度为10000元的贷记卡,被告并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承诺遵守使用该贷记卡的相关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在使用该贷记卡的过程中违反该贷记卡使用规定,透支原告款项不还���现原告按贷记卡使用规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小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行借款本金7508.21,利息1307.71元,滞纳金210.26元(截止2017年6月21日)共计人民币9026.18元。后续利息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小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国庆人民陪审员 陈沾雄人民陪审员 卢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冷腾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