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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7民初1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谭家兰与刘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家兰,刘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1876号原告:谭家兰,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特别授权),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谭家兰与被告刘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家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告刘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家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年,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12月27日,被告再次找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1年。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借款后,按照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后期既不能付息也不能还本。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对借款50000元重新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谭家兰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于2016年4月29日对借款100000元重新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谭家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重新出具借条后,被告偿还了本金4000元,后便拒绝向原告归还本金和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刘洪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可欠到原告借款本金146000元,只是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刘洪承认原告谭家兰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谭家兰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的借款。被告可以随时偿还借款,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经原告催告,被告未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谭家兰借款本金1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被告刘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容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毛菊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