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辖终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黄仁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黄仁德,洛阳开拓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辖终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洛宜路柳行村。法定代表人:姚伟军,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仁德,男,汉族,1958年9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原审被告:洛阳开拓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丽新路41号街坊20幢177号。法定代表人:赵维保,执行董事。上诉人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仁德,原审被告洛阳开拓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7)豫0391民初3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具体到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曾明确约定,如发生合同纠纷,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其当时的签订地为洛阳市西工区枫叶国际,故本案应由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管辖适用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洛阳市××产业开发区,故原审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双方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管辖,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博文审判员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