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齐剑与谢晓芬、谢尚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剑,谢晓芬,谢尚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689号原告:齐剑,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委托代理人:李卓毅,浙江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应琼,浙江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晓芬,女,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谢尚阳,男,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齐剑与被告谢晓芬、谢尚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齐剑的委托代理人应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晓芬、谢尚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齐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谢晓芬、谢尚阳立即归还齐剑借款6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齐剑与谢晓芬、谢尚阳素有业务往来,谢晓芬、谢尚阳多次从齐剑处购买各类型号电机及电机零配件。后双方于2015年6月2日进行结算,确认谢晓芬尚欠齐剑货款共计60000元。但因谢晓芬、谢尚阳资金周转困难暂无法支付,为此双方一致同意将上述货款转化为谢晓芬向齐剑的借款,约定借期为半年即2015年12月1日前归还,并由谢晓芬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现借款期限已届满,齐剑曾多次向谢晓芬要求归还借款,但均未果。谢晓芬与谢尚阳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发生于谢晓芬与谢尚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理应由谢晓芬与谢尚阳共同承担。被告谢晓芬、谢尚阳未作答辩。原告齐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谢晓芬、谢尚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材料,本院对齐剑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日,谢晓芬向齐剑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齐剑借到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借期半年”。借款后,谢晓芬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另查明,谢晓芬与谢尚阳于2004年3月27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形成于谢晓芬与谢尚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谢晓芬向齐剑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谢晓芬欠齐剑借款60000元,有谢晓芬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借款双方约定借期为半年,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谢晓芬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现齐剑要求谢晓芬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6%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形成于谢晓芬与谢尚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谢尚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为谢晓芬的个人债务,或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情形,故本院认定,本案债务为谢晓芬与谢尚阳的夫妻共同债务,谢尚阳理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齐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谢晓芬、谢尚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谢尚阳、谢晓芬归还原告齐剑借款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谢尚阳、谢晓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790元,由被告谢尚阳、谢晓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蓓蕾人民陪审员 王小英人民陪审员 胡春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施莹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