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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9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武金海、裴志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金海,裴志荣,侯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9民初678号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全兴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039886166XD。法定代表人:杜金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军,风险资产经营部总经理。被告:武金海,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裴志荣,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侯举,男,196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裴志荣、武金海、侯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军、被告裴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金海、侯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金海偿还我行贷款本金180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2.判令保证人裴志荣、侯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0日,被告武金海向我行安家堡支行借款18000元,2015年8月19日到期,贷款月利率8.834‰。保证人为裴志荣、侯举。我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支付利息3110元,未依约偿还贷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武金海偿还我行贷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被告裴志荣、侯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裴志荣辩称,合同是我们签的,但是没看内容,是以村委会的名义贷款,我不知道联保,我也没建过大棚,贷款我也没见过,就签过字。别的没有了。被告武金海、侯举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0日,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裴志荣、武金海、侯举签订(安)农联保借字(2013)第48112013511866号《农户联保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武金海向原告借款的最高额度为18000元,最高额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保证人为裴志荣、侯举,保证人向贷款人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该笔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借款借据确定武金海借款18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借款利率8.834‰,结息方式利随本清,用途其它。同日,原告依约将贷款18000元转入武金海贷款账户内。借款后,被告累计支付利息311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武金海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裴志荣辩称贷款所建大棚村委会已接管,该笔借款应由村委会承担,庭审中未提交证据,不予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农户联保贷款协议、农户联保最高额借款合同、保证借款担保人承诺书、借款借据、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复式计账凭证、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裴志荣、武金海、侯举签订的《农户联保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武金海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其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裴志荣、侯举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被告武金海未按约偿还借款时,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裴志荣、侯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裴志荣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金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8.834‰计算,逾期利息按借期内利率的150%计算),已支付的3110元从中扣除;二、被告裴志荣、侯举对第一项中被告武金海应当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武金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娜审 判 员  李筱荷人民陪审员  郭玉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金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