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4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朱红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朱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471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责人:该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红,女,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朱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23984.02元(截止2017年3月18日,欠款本金22548.75元,利息385.79元,费用1049.48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朱红自2008年3月11日始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392625105068011。截止2017年3月18日,累计欠款本息共计23984.02元未付。原告自2016年8月17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被告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392625105068011,申明已阅读并了解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章程。该合约主要内容有:原告对信用卡实行多卡��户管理,被告名下所有信用卡卡片均属于同一信用卡账户;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原告均视为被告本人所为,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办理的刷卡消费、存取款、转账结算等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被告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预借现金的起息日为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被告超过账户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额度用款部分自原告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原告。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被告若未依约还款或有违约违规、欺诈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有权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被告卡片之使用。原告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申领信用卡后,被告开始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截止2017年3月18日,被告累计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2548.75元,利息385.79元,费用1049.48元,共计23984.02元未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开卡消费,双方即建立合同关系,合同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领用合约规定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所欠全部欠款本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支付欠款本金、利息及费用,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欠款本金22548.75元、利息385.79元、费用1049.48元,共计23984.02元(截止2017年3月18日),及自2017年3月19日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朱红负担(此款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已预交,被告朱红于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钅粟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侯 馨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