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2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周燕萍与赵有贵、王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燕萍,赵有贵,王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29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燕萍,女,1966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允治,江苏李允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姣姣,江苏李允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有贵,男,1972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烨,女,1974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上诉人周燕萍因与被上诉人赵有贵、王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7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燕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允治、纪姣姣和被上诉人王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有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燕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周燕萍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赵有贵、王烨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王烨否认发生在其与赵有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烨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错误的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周燕萍。2.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债务不是赵有贵、王烨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不足。一审中,王烨仅提供所谓其邻居的证言以证明案涉债务发生期间,王烨与赵有贵处于分居状态,但该证人与王烨系邻居关系,关系较为密切,且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仅凭该证人证言就采信案涉债务发生在赵有贵、王烨分居期间,进而认定案涉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3.周燕萍提起一审诉讼后仅几天,赵有贵、王烨就办理了离婚手续,明显为逃避债务。被上诉人赵有贵未在答辩期内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王烨辩称,1.虽然赵有贵、王烨于2016年8月15日离婚,但因两人感情不好,早于2011年开始就分居。2.赵有贵对外有多笔借款,总数达300余万元,包括案涉债务在内,所有的借条上均无王烨的签名,所有的借款均用于高利转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3.王烨有稳定的工作,每月收入稳定,且家庭无重大开支,无需对外借款。4.赵有贵成立南京致取盛物资有限公司,登记股东为赵有贵、王烨两人,但所有的手续均为赵有贵一手操作,并伪造王烨签字,王烨对该公司一点也不知情,且南京致取盛物资有限公司为空壳公司未实际经营。周燕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赵有贵归还借款467373元及利息(本金450000元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王烨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赵有贵、王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有贵确认其尚欠周燕萍借款467373元。一审中,王烨申请两位证人到庭证明,赵有贵与王烨因感情不和于2011分居至今。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周燕萍主张赵有贵借款467373元,其中450000元约定了月利率2.5%,另17373元未约定利息,赵有贵收到该款,周燕萍与赵有贵成立借贷关系。赵有贵出具借条后只偿还450000元的利息至2013年3月,后未还款,引起本案诉讼。现周燕萍要求赵有贵归还借款467373元及利息(本金450000元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周燕萍主张是夫妻共同债务,因其证据不能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赵有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周燕萍借款467373元及利息(本金450000元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二、驳回周燕萍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40元,保全费4390元,合计15930元,由赵有贵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有贵、王烨于1999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周燕萍与赵有贵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29日至2012年2月7日期间,赵有贵多次向周燕萍借款,周燕萍委托南京利盟物资有限公司等向赵有贵出借款项。后两人于2012年7月28日进行结算,由赵有贵向周燕萍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燕萍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网银汇款从南京利盟公司账面汇出,月息2.5%”。出具案涉借条后,赵有贵归还利息至2013年3月。2015年,赵有贵因需要支付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幕府东路××室、××室拆迁安置房尾款,取得安置房钥匙,向周燕萍借款17373元。周燕萍出借该笔款项后,赵有贵未能归还。2016年8月15日,赵有贵、王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因赵有贵长期嗜赌并有外遇,双方于2011年5月至今已分居5年多,导致感情不和,自愿离婚,经双方协商一致,对有关事项达成以下协议:南京市鼓楼区幕府东路16号五塘和园3幢1单元703室房产归赵有贵所有,南京市鼓楼区幕府东路16号五塘和园3幢1单元2601室房产归王烨所有;女儿赵雨萱由王烨抚养,赵有贵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女儿成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有贵所欠所有债务与王烨及女儿赵雨萱无关,由赵有贵独自承担;……”各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且有婚姻登记查询记录、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南京利盟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1.案涉借款发生时,赵有贵、王烨是否处于分居状态;2.如果没有,案涉借款是否用于赵有贵、王烨的家庭共同生活,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案涉45万元借条载明的款项,一审中,周燕萍陈述,赵有贵借款的用途为家庭生活和个人经营。赵有贵对此予以否认,称其借款的用途均为高利转借给别人,赚取利息差。王烨陈述对该借款不知情。二审中,周燕萍陈述,周燕萍、赵有贵及赵有贵的其他债权人(余洋、孙涛、谷艳芬、陈尔强)等都是在钢贸市场开设公司的,赵有贵开设了南京致取盛物资有限公司,股东为赵有贵、王烨两人;经其他人介绍,周燕萍向赵有贵出借多笔款项,赵有贵均出具相应的借条,待赵有贵归还后,周燕萍将原件返还赵有贵,其仅留复印件,案涉的债务均是未归还的,其持有借条原件;因赵有贵未归还借款,周燕萍等债权人多次到赵有贵家追讨,赵有贵于2013年从家中搬出,搬到金陵大公馆;周燕萍曾于2013年向王烨追讨过借款,王烨未代还过任何款项;案涉债务应该都是用于赵有贵、王烨的家庭共同生活。王烨陈述,其对赵有贵对外借款完全不知情;南京致取盛物资有限公司系赵有贵伪造王烨签名设立的,在另案处理的其他债权人诉赵有贵、王烨的案件中,法院已经查明该公司为空壳公司,没有实际经营。2.关于2015年17373元借款,赵有贵、周燕萍均认可用于支付赵有贵名下拆迁安置房的尾款。王烨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已将该笔尾款给付赵有贵,赵有贵对外借款,与其无关。3.2011年至2013年期间,赵有贵分别多次向余洋、孙涛、谷艳芬等借款,借款金额为数十万元不等,后因赵有贵未能还款,余洋、孙涛、谷艳芬等均将赵有贵、王烨诉至法院,要求赵有贵、王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合上诉人的上述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为赵有贵、王烨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这种推定仅依普通之情事而为,当辅以例外情况,将本应属于个人的债务别除出来予以认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况即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明知该约定外,还应当审查该借款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具体到本案,涉案债务虽发生在赵有贵、王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具体理由如下:1.周燕萍提交的案涉借条上债务人处仅有赵有贵的签名,而无王烨的签名,案涉债务缺乏王烨的借贷合意,且王烨于一审中已举证证明赵有贵、王烨自2011年始处于分居状态。2.2011年至2013年期间,赵有贵向包括周燕萍在内的多个债权人多次借款,借款金额不等,合计近300万元,且各债权人之间相互明知。根据现有证据,赵有贵、王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重大开支,而王烨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该期间其收入稳定,足以负担家庭日常开支,因此前述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的可能性较小。3.虽然赵有贵、王烨于2011年6月16日成立南京致取盛物资有限公司,但该公司成立后注册资金立即转出,无其他交易记录。前述借款亦未用于该公司的经营。4.周燕萍于2015年向赵有贵出借17373元用于支付赵有贵名下拆迁安置房的尾款,但周燕萍自认赵有贵、王烨于2013年分居,该笔借款发生于赵有贵、王烨分居期间,且王烨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可,故该笔债务亦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案涉债务非赵有贵、王烨的夫妻共同债务,应为赵有贵的个人债务。一审法院虽然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但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赵有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周燕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40元,由上诉人周燕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晗庆审 判 员 张先砉代理审判员 程俊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雪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