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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103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辩护人胡勇,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闵行区黄桦路XXX号中国工商银行大厅内因与银行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大声喊叫影响银行的正常经营,正在银行接警的民警李留群对其进行劝阻未果后对其口头传唤。被告人拒绝配合,并采取扇耳光、口咬、脚踢等方式抗拒执法,致民警李留群面部及左手软组织挫伤、辅警朱福民左手食指指尖关节处咬伤。经鉴定,二人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当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未作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民警李留群、辅警朱福民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工商银行的监控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某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较轻,且系初犯等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黄 擘人民陪审员  陆明兴人民陪审员  唐建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俞婧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