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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1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罗庆达与孔徐梅、潘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庆达,孔徐梅,潘文生,李红,石家庄博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时广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1民初1621号原告:罗庆达,男,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孟祥栋,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徐梅,女,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潘文生,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李红,女,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石家庄博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中华南大街366号北方化工塑料市场二排二楼一号。法定代表人:时广信。被告:时广信,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桥西区。原告罗庆达与被告孔徐梅、潘文生、李红、石家庄博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时广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庆达的委托代理人孟祥栋、被告孔徐梅、潘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被告石家庄博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时广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庆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孔徐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0万元及利息;2.责令被告潘文生、李红、石家庄博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时广信对孔徐梅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孔徐梅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孔徐梅提供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26日,借款利息及综合费按日1.6计算。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孔徐梅对原告的上述债务为其与被告潘文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孔徐梅借款后于2017年4月1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0万元,4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470万元。2017年5月17日被告李红、石家庄博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时广信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该三被告对上述被告孔徐梅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期限已满,各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孔徐梅、潘文生辩称,原告所述借款、还款的情况属实。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较高,应按法定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现无偿还能力,不同意负担诉讼费、保全费。李红、石家庄博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时广信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孔徐梅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孔徐梅提供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26日,借款利息及综合费按日1.6计算;合同所涉借款方应承担之债务的催收、诉讼等,又出借方或司法机关以借款方及担保人身份证记载地址邮寄送达,自投递之日起第三日即视为送达;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孔徐梅对原告的上述债务为其与被告潘文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汇入被告孔徐梅指定的账户。孔徐梅借款后于2017年4月1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0万元,4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470万元。2017年5月17日被告李红、石家庄博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时广信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该三被告对上述被告孔徐梅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发生诉讼以本协议约定的的地址(若联系地址未填写,则以身份证载明的地址或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为准)为司法机关的送达地址。2017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潘文生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内容与上述李红等单位与原告订立的保证合同相同。原告主张现借款期限已满,各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按年利率24%还款付息。被告孔徐梅、潘文生提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较高,该二被告无力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孔徐梅、潘文生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三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据和银行转账成功凭证各一张为证。被告孔徐梅、潘文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红、石家庄博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时广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举证��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书证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付息的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还清原告借款本息,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各被告负连带还款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的利率过高,对其中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徐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0万元,并按年借款利率24%给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潘文���、李红、石家庄博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时广信对上述第一项所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57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治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康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