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民初4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李哥庄支行与叶春香、王明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李哥庄支行,叶春香,王明星,王丽霞,王彦民,王秀丰,王明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1民初4203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李哥庄支行,住所地胶州市负责人:王新,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永业,山东永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春香,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王明星,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王丽霞,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王彦民,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王秀丰,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王明俊,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李哥庄支行诉被告叶春香、王明星、王丽霞、王彦民、王秀丰、王明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叶春香、王明星、王丽霞、王彦民、王秀丰、王明俊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原告亦未能再提供被告其他准确地址,视为无明确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李哥庄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克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 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