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502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与陆丰市东陆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南昌捷成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陆丰市东陆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南昌捷成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02民初475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住所:广东省汕尾市区汕尾大道东南侧综合楼第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00785791382J。负责人杨丰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远峰、余文宜,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丰市东陆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陆丰市东海镇人民北路西侧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81677102914Y。法定代表人李鸿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声涛,该公司董事。被告南昌捷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迎宾中大道汉居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67796037X7。法定代表人吴明明。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诉被告陆丰市东陆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南昌捷成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远峰、余文宜,被告陆丰市东陆旅游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声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捷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3850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5日9时30分,在沈海高速公路(深汕段)西行271Km+700m处,朱秀彪驾驶的小型轿车被他人驾驶的车辆碰撞后烧毁,汕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就此交通事故作出了汕交公认字(2013)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秀彪无事故责任。朱秀彪将原告诉至陆河县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并制作了民事调解书,由原告一次性付给朱秀彪138500元,并已完成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者依法追偿,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承担。3、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车辆的相关情况及损失数额。4、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权益转让声明、保险索赔权益转让书,证明原告已支付赔偿款并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事实。5、企业公示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6、机动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保险公司已对投保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定损,并经陆河县人民法院调解确认。被告陆丰市东陆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应承担的责任应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负责,答辩人于2013年3月21日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同年8月21日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涉案的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应于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要求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本案非共同侵权,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朱秀彪的小车财产损失是由二次事故引起的,答辩人只是引起了第一次事故的碰撞,而被告二的第二次事故,才引起汽车烧毁,造成重大损失。原告与朱秀彪调解赔偿的数额,答辩人未参与,调解数额明显过高,没有依据,答辩人不予承认。被告陆丰市东陆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南昌捷成运输有限公司没有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陆丰市东陆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南昌捷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正当理由,视为放弃相应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5日9时30分,被告陆丰市东陆旅游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林汉波驾驶大客车,由汕头往深圳方向途经深汕高速公路K2741+700m处右车道,遇前方交通拥堵,前面车辆减速时,采取措施不及,车头碰撞到前面由庄裕活驾驶的小货车的尾部,致小货车受力向前再碰撞朱秀彪驾驶的小车的尾部,使小车受力向前推撞到由刘卫星驾驶的大客车的尾部,造成大客车上司机及乘员受伤及四车不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为事故的第一过程)。接着,由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驾驶员邹国华驾驶半牵挂引车带车由后方驶来,由于没有保持安全距离,发现前方发生事故时,采取措施不及,碰撞前方由杨楷达驾驶的小车的尾部,将其向前推移并骑压碰撞到号大客车尾部后起火燃烧,波及多车燃烧,造成半牵挂引车带车、小车、大客车、小货车、小车五车烧毁等重大的交通事故。(此为事故的第二过程)。邹国华驾驶半牵挂引车带车,车属单位是南昌捷成运输有限公司。汕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就此交通事故作出了汕交公认字(2013)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的第一过程中,当事人林汉波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当事人朱秀彪无事故责任;在事故的第二过程中,当事人邹国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当事人朱秀彪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朱秀彪将原告诉至陆河县人民法院,原告对朱秀彪投保车辆小车的损失情况进行定损,损失数额138500元,经陆河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并制作了民事调解书,由原告一次性付给朱秀彪138500元,款已支付。朱秀彪声明了权益转让,原告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作为涉案保险的保险人,自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取得代位被保险人向保险事故的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二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与朱秀彪赔偿损失调解数额是否过高。被告陆丰市东陆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提出二被告对朱秀彪车辆损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理由充分,其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与朱秀彪赔偿车辆的损失调解数额是对朱秀彪投保车辆小车的损失情况进行定损,定损数额138500元为依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138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朱秀彪赔付保险金后,取得了代位求偿权。被告陆丰市东陆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南昌捷成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失数额138500元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各赔偿原告69250元。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陆丰市东陆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提出其应承担责任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负责,另行处理。被告南昌捷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丰市东陆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69250元。二、被告南昌捷成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69250元。三、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070元,由被告陆丰市东陆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35元,被告南昌捷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丽华审 判 员 吕宏辉人民陪审员 程暄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必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