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1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罗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1民初637号原告罗某,男,1971年1月13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蔡万志,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黄联华,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某1,女,1983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赣县区。法定代理人陈某2,男,1950年12月9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赣县区。系被告父亲。原告罗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见过一面后,在父亲之令、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年××月××日到赣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下儿子巫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会因为经济和日常生活,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2010年9月6日被告借口外出打工,长年不归家,自此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6年5月向赣县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毫无和好可能难以共同生活,原告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巫某由原告抚养。被告陈某1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赣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巫某。原、被告自2010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婚姻信息查询表、户口簿、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此前已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给予原被告双方和好机会,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原告罗某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且符合分居满两年的法定离婚条件,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生育了儿子巫某,其长期跟随原告罗某生活,本院认为其今后继续跟随原告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二、原告罗某与被告陈某1共同生育的儿子巫某随原告罗某生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忠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 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