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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5民初6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民初6312号原告:李某甲,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业杰(李某甲之妻),女,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被告:李某乙,女,1958年7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济南市市中区。被告:李某丙,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市中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甄业杰,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位于济南市天桥区的房产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李某与马某甲第原配夫妻,共育有一女两男,分别是原、被告。被继承人李某于2005年12月21日去世,马某甲于2015年11月7日去世,两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已先于其去世。李某与马某甲共有一套房产,位于济南市天桥区。针对上述房产,李某未留下遗嘱。马某甲曾于2012年3月16日通过济南市槐荫公证处做出公证遗嘱,将上述房产中马某甲应有的部分和其继承丈夫的遗产份额全部由李某甲一人继承。李某甲一直跟随被继承人生活,结婚后也未曾离家,一直细怀照顾老人,为两位老人养老送终,尽到了赡养义务。两被告有赡养能力和赡养条件却一直未尽过赡养义务,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上述房产应有自己一人继承。李某乙、李某丙辩称,原告所说2012年3月16日老人给他写了遗嘱并公证一事,我们至今不知详情。当时老人健在至去世前也从未提起,我们怀疑暗中操作,以达独霸房产之目的。原告一直和老人一起生活,并由老人提供生活来源,他们一家不但对老人的资助没有感恩之心,反而对老人不管不问,横加指责,生活上对老人粗茶淡饭,致使老人严重营养不良。摔倒骨折也不送医至老人痛苦难耐,原告所标榜的精心关照、赡养完全是谎言,混淆视听,我们不认可。原告诉告我们不管老人,不赡养老人的恶语是一种完全无视事实的颠倒黑白,信口雌黄。我们隔三差五的把老人接到家中住上一段时间,细心奉养,精心调养,而原告却一而在再而三的将老人拒之门外,不让老人回家,让老人伤透了心。原告自称对老人二十四小时不离人,精心照顾,事实是老人经常一人独自在家,无人陪伴,老人行动不便,经常挨饿,去世前数天家中无人,摔倒在地。当我们发现老人时已奄奄一息。原告所诉无一是事实,完全是为达到个人利益侵吞家产的恶人之语,为此对原告所诉求,坚决不予认可。我们对公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请求法院驳回起诉;查明对老人是否胁迫、欺骗;依法分割老人养老金25万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李某与马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三子女,长子李某丙、次子李某甲、女儿李某乙。被继承人李某于2005年12月21日去世,马某甲于2015年11月7日去世。李某的父亲李某丁于1939年去世,母亲陈某某于1927年去世。马某甲的父亲马某某于1962年3月去世,母亲秦某某于1975年4月5日去世。被继承人李某与马某甲生前通过房改政策购买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房产一处,该房产登记所有权人李某,共有人马某甲。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李某甲的申请,依法委托山东正诚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的价值进行评估。2017年3月16日该评估机构作出鲁正房估(2017)15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53.89万元。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李某甲提交的济南市槐荫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证明马某甲将其享有的涉案房产中的份额及继承的份额指定由李某甲一人继承。马某甲的遗嘱系其于2012年3月12日在公证机关(济南市槐荫公证处)办理的公证遗嘱,李某乙、李某丙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提交,故本院对该遗嘱的效力予以认定。2.李某甲提交的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马某甲昏迷住院期间,李某甲无钱支付医疗费及护理费,从朋友范某处借款2万元。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李某丙、李某乙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3.李某甲提交的证人证言3份、出警记录2份、照片10张,证明因两位老人皆需要照顾,原告五年未上班,一人照顾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的父亲,和母亲直到两人去世。上述证据中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未到庭接受质询;出警记录及照片均发生在李某去世之后,故以上证据不能证实李某甲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涉案房产系被继承人李某与马某甲遗留的合法财产。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作为两被继承人的子女,均系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李某丙、李某乙主张两被继承人生前收养一女(系马某甲姐妹所生)张某某(已死亡,但育有两子女),李某甲不予认可,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经本院多方调查,亦无法核实,故对李某丙、李某乙的上述陈述不予采信。涉案房产系李某与马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享有50%的份额。李某去世后,未留有遗嘱对其财产作出处分,其父母早于其去世,故李某享有的份额由马某甲、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共同继承。马某甲生前办理公证遗嘱,对其享有涉案房产的份额及继承的份额指定由李某甲一人继承,马某甲去世后,李某甲持该遗嘱要求继承马某甲的遗产,于法有据。双方当事人对山东正诚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某甲提交的被继承人李某的残疾军人证、济南市保健干部健康检查表一份、济南市企业离休干部健康检查表一份、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例及检查报告单各三份、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一份、医疗费发票13张等证据,本院认为李某甲一直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被继承人去世后,其虽持有上述证据,但不能以此证明其对李某尽了全部的赡养义务。李某甲的证人杨某某的到庭证实的2014年4月份李某丙、李某乙到李某家的事实;范某到庭证实其看到李某甲照顾生病父亲的证言,亦不能证实李某甲对李某尽了全部的赡养义务。故李某甲要求继承涉案房产的全部份额,证据不足。李某甲所述借款2万元、李某丙已从马某甲处取得一处房产、李某乙取走马某甲戒指及其为处理马某甲后事支付殡葬费等事项,均不属于李某甲的诉讼请求范围,本院均不作认定。李某丙、李某乙主张被继承人马某甲生前留有存款25万元,但未举证证明以上款项的现实存在,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均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因李某甲对涉案房产享有较大份额,故将涉案房产判归李某甲所有,由李某甲支付其他继承人经济补偿款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共有人马某甲)名下,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201号房屋归李某甲所有。二、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李某乙、李某丙补偿款每人673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7070元,由李某甲负担5302元,李某乙、李某丙各负担8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蕾人民陪审员  梁红翠人民陪审员  刘 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