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信源支行与伍石泉、伍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信源支行,伍石泉,伍志华,刘镜西,莫桂容,康东明,陈金群,张邻,刘伟杰,云浮盛立投资有限公司,云安县盛杰石材有限公司,云浮市云城区群兴石材工艺厂,云浮市宜盛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94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信源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898号信源大厦首、夹层。负责人:李旭峰。委托代理人:李凤鸣、吴笛,均为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石泉,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被告:伍志华,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被告:刘镜西,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被告:莫桂容,女,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被告:康东明,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陈金群,女,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被告:张邻,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刘伟杰,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被告:云浮盛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市区兴云中路金辉大厦第四层401号房。法定代表人:张邻。被告:云安县盛杰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六都镇红字洞。法定代表人:刘伟杰。被告:云浮市云城区群兴石材工艺厂,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河口街初城工业区高围村西侧。负责人:康东明。被告:云浮市宜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河南东路146号六楼。法定代表人:伍志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信源支行诉被告伍石泉、伍志华、刘镜西、莫桂容、康东明、陈金群、张邻、刘伟杰、云浮盛立投资有限公司、云安县盛杰石材有限公司、云浮市云城区群兴石材工艺厂、云浮市宜盛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信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石泉、伍志华、刘镜西、莫桂容、康东明、陈金群、张邻、刘伟杰、云浮盛立投资有限公司、云安县盛杰石材有限公司、云浮市云城区群兴石材工艺厂、云浮市宜盛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信源支行诉称:2014年5月7日,我行与伍石泉、刘镜西、康东明组成的联合体签订《联保体担保合同》,约定该联合体为联合体各成员与我行签署的授信合同项下的所有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合体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联合体成员在主合同项下所应承担的全部债权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莫桂容、陈金群作为刘镜西、康东明的配偶,在完全理解联合体担保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对联合体成员的权利、义务、保证责任及相关条款)的情形下,自愿签署该合同,则合同项下关于联合体成员的义务、保证及承诺的约定均适用于该等人员,即莫桂容、陈金群应为联合体与我行签署的授信合同项下的所有授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20日,我行与伍石泉签署《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我行向伍石泉授予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00)的可循环综合授信额度,额度使用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7日,合同中另对授信额度的使用与还款、双方权利义务等具体条款作出了详细约定。同日.我行与伍石泉、伍志华、刘镜西、莫桂容、康东明、陈金群、张邻、刘伟杰、云浮盛立投资有限公司、云安县盛杰石材有限公司、云浮市云城区群兴石材工艺厂、云浮市宜盛矿业有限公司分别签署《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上述人员作为保证人向我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伍石泉从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与我行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主合同的签订日应在上述期限内,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间内。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一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债务本金的最高额(余额)为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2014年5月30日,我行与伍石泉签署《贷款合同》,合同约定:1.我行贷款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给伍石泉用于自动续授信业务,借新还旧,用于归还借据编号为RL20130819000129的原贷款;2.贷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3.贷款年利率为9.0000%;4.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本;5.违约责任:①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伍石泉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的,我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②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5月30日,伍石泉签署了小微出账确认书。同日,我行将贷款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发放给伍石泉使用。贷款期限届满后,伍石泉未依约向我行偿还贷款本息,经我行多次催收无果。伍石泉的上述行为已经危及我行在《贷款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现请求法院判令:1.伍石泉立即向我行偿还贷款本金250万元,利息、复利及罚息(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利息为577749.37元,复利为64181.35元。自2017年6月1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的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伍志华、刘镜西、莫桂容、康东明、陈金群、张邻、刘伟杰、云浮盛立投资有限公司、云安县盛杰石材有限公司、云浮市云城区群兴石材工艺厂、云浮市宜盛矿业有限公司对伍石泉的上述债务向我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伍石泉、伍志华、刘镜西、莫桂容、康东明、陈金群、张邻、刘伟杰、云浮盛立投资有限公司、云安县盛杰石材有限公司、云浮市云城区群兴石材工艺厂、云浮市宜盛矿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被告伍石泉、刘镜西未到庭应诉答辩,但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信源支行应明确利息、复利的计算标准及公式。我二人对逾期还款承担了罚息,已承担双方约定的惩罚性违约效果。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信源支行仍要求我二人支付复利的诉请,有违公平。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信源支行既收罚息又计复利,属对借款人实行双重处罚,违法了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伍志华、莫桂容、康东明、陈金群、张邻、刘伟杰、云浮盛立投资有限公司、云安县盛杰石材有限公司、云浮市云城区群兴石材工艺厂、云浮市宜盛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信源支行(甲方、债权人)与伍石泉、刘镜西、康东明(乙方、丙方、保证人)签订平银(广州)联保字(2014)第(SW20140507001139)号《联保体担保合同》,主要约定:1.伍石泉、刘镜西、康东明作为联合体以及联合体成员实际控制人,其中任一人作为借款人时,其他所有联合体成员均为保证人,各联合体成员的实际控制人对联合体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在本合同中指所有乙方或丙方时统称为保证人,单指乙方中的一员时,称为联合体成员。单指丙方中的一员时,称为联合体成员实际控制人。当联合体成员向原告申请授信时,简称为债务人;3.本合同的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4.乙方与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此外,莫桂容、陈金群亦在该《联保体担保合同》乙方、丙方落款处签名并按捺指印。2014年5月20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信源支行(乙方、额度授予人)与伍石泉(甲方、额度申请人)签署《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平银(广州)授字(2014)第(SW20140507001141)号】,主要约定:1.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信源支行向伍石泉授予25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7日;2.额度期限是指额度项下具体授信的发生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额度项下具体授信的起始日必须在额度期限内,具体授信的起始日期必须在额度期限内,具体授信的终止日期不可以超出额度期限,具体授信的起始日期及终止日期以具体授信业务合同的约定为准;3.本授信额度的授信方式包括:贷款;4.额度项下具体授信品种/方式、金额、利率及期限等以单项授信合同及借款借据或其他授信凭证为准;5.额度内每笔授信到期时,甲方须按期履行债务,否则将作为授信逾期或垫款处理;6.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视为违约事件,乙方有权宣布本额度项下的授信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2014年5月20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信源支行(乙方、债权人)分别与伍石泉、伍志华、刘镜西、康东明、张邻、刘伟杰、云浮盛立投资有限公司、云安县盛杰石材有限公司、云浮市云城区群兴石材工艺厂、云浮市宜盛矿业有限公司(甲方、保证人)分别签署《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平银(广州)额保字(2014)第(SW20140507001141-1号、第(SW20140507001141-2)号】,主要约定:1.为保证乙方与伍石泉(债务人)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作为保证人向乙方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从2014年5月7日到2015年5月7日与乙方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以下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3.保证范围为伍石泉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余额)为250万元;4.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5.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本合同由保证人独立承担保证责任,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原告有权优先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此外,莫桂容、陈金群亦在上述《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甲方落款处签名并按捺指印。2014年5月30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信源支行(贷款人,乙方)与伍石泉(借款人,甲方)签订《贷款合同》【平银(广州)贷字(2014)第(SW20140530000613)号】,主要约定:1.贷款金额为250万元,贷款期限11个月;2.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执行年利率9%(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现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3.本合同项下分期还款贷款的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5.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及按时足额地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甲方未按双方约定用途使用资金,乙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并自逾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乙方有权行使担保权利,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处分抵押物及/或质物实现债权等;6.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2014年5月30日,伍石泉在《小微出账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借款金额为250万元。2014年5月30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信源支行依约向伍石泉发放贷款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4月28日。伍石泉收取借款后未依约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根据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信源支行提交的平安银行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显示:截至2017年5月31日,伍石泉尚欠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信源支行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577749.37元、复利64181.35元未能清偿。本院认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信源支行与伍石泉、伍志华、刘镜西、莫桂容、康东明、陈金群、张邻、刘伟杰、云浮盛立投资有限公司、云安县盛杰石材有限公司、云浮市云城区群兴石材工艺厂、云浮市宜盛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联合体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伍石泉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其理应依约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信源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577749.37元、复利64181.35元;从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分别以未还的本金、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上浮50%计算,但罚息不得计收复利)。关于保证责任问题。伍石泉、刘镜西、康东明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信源支行签订《联合体担保合同》,约定其中任一人作为借款人时,其他所有联合体成员均为保证人,各联合体成员的实际控制人对联合体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伍石泉、伍志华、刘镜西、莫桂容、康东明、陈金群、张邻、刘伟杰、云浮盛立投资有限公司、云安县盛杰石材有限公司、云浮市云城区群兴石材工艺厂、云浮市宜盛矿业有限公司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信源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伍石泉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信源支行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原告有权优先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现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信源支行要求被告伍志华、刘镜西、莫桂容、康东明、陈金群、张邻、刘伟杰、云浮盛立投资有限公司、云安县盛杰石材有限公司、云浮市云城区群兴石材工艺厂、云浮市宜盛矿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伍石泉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各被告承责后,有权向伍石泉追偿。被告伍石泉、伍志华、刘镜西、莫桂容、康东明、陈金群、张邻、刘伟杰、云浮盛立投资有限公司、云安县盛杰石材有限公司、云浮市云城区群兴石材工艺厂、云浮市宜盛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石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信源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577749.37元、复利64181.35元;从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分别以未还的本金、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上浮50%计算,但罚息不得计收复利);二、被告伍志华、刘镜西、莫桂容、康东明、陈金群、张邻、刘伟杰、云浮盛立投资有限公司、云安县盛杰石材有限公司、云浮市云城区群兴石材工艺厂、云浮市宜盛矿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伍石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40元、保全费5000元、共32540元,由被告伍石泉、伍志华、刘镜西、莫桂容、康东明、陈金群、张邻、刘伟杰、云浮盛立投资有限公司、云安县盛杰石材有限公司、云浮市云城区群兴石材工艺厂、云浮市宜盛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剑人民陪审员 顾粉英人民陪审员 梁瑞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妮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