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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3执5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红利、王宏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红利,王宏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03执5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红利,女,汉族,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王宏峰,男,汉族,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淮北市相山区。本院在执行王红利与王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603民初3207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以(2017)皖0603执5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宏峰购买的登记在安徽省久兴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相山区淮海路395号久兴批发市场1#3258(房地权淮房字第2008089**)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王宏峰王宏峰购买的登记在安徽省久兴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相山区房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继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