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民初2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袁小琴与遵义市云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新泽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小琴,遵义市云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新泽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4429号原告余从兴,男,生于1970年9月24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邱靖,男,生于1969年2月28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雷必芹,女,生于1971年12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余从兴诉被告邱靖、雷必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从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靖、雷必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1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8日按月息2分到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4年7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扣除第一笔借款的利息,原告转账98.3万元给被告邱靖。针对上述两笔借款,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雷必芹、邱靖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原告余从兴向被告邱靖转账50万元。2014年7月28日,原告余从兴向被告邱靖转账983000元。2014年7月28日,被告余从兴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余从兴人民币(小写)15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款用途,用于生意周转。月利率4%,即4分。每1个月结息一次,借期为叁个月。夫妻双方均为借款人,各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款人一定信守承诺,按时还本付息。担保人与借款人在经济责任上是同等责任,借款人未按时还款,由担保人负责偿还。借款人:邱靖……借款人:雷必芹……2014年7月28日”。被告邱靖在2014年7月8日支付原告余从兴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及被告身份信息、借条、银行转账凭条,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针对2014年7月28日的借款,原告余从兴实际支付被告邱靖98.3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本院认定2014年7月28日借款的借款本金为98.3万元。针对2014年6月3日的借款,原告余从兴支付给被告50万元,本院认定该笔借款的借款本金为50万元。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针对2014年6月3日的借款,被告邱靖在2014年7月8日支付原告2万元,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邱靖多支付的部分利息应作为充抵本金,折抵本金后,被告邱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邱靖、雷必芹应当偿还下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2014年6月3日的借款,被告邱靖从2014年7月9日起未再支付利息。针对2014年7月28日的借款,被告邱靖未支付过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支持2014年6月3日借款从2014年7月9日起计算利息,2014年7月28日借款从2014年7月28日计算利息。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靖、雷必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从兴借款本金498000元并从2014年7月9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二、被告邱靖、雷必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从兴借款本金983000元并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三、驳回原告余从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邱靖、雷必芹负担18000元,由原告余从兴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利人民陪审员 张宏德人民陪审员 吴兴祥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子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