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执异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与重庆轩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龙XX,重庆轩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7执异56号异议人(案外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久长路2号。负责人:赵光明,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全伦,该行员工,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袁明,该行员工,住重庆市合川区。申请执行人:龙XX,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杨德英(龙XX之母),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杨德会(龙XX之姨妈),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执行人:重庆轩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办处交通街603号2-7-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054830624E。法定代表人:唐金健,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办理龙XX申请执行重庆轩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5月19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德英、杨德会、被执行人重庆轩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2015年11月1日,重庆轩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我行签订《房地产项目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及2015年11月2日签订《房地产项目按揭贷款合作补充协议》,约定重庆轩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我行发放的该公司房地产项目按揭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我行开立账号为XXXX的保证金专户,按照5%的缴存比例存入保证金,并享有对保证金账户资金直接扣划以清偿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本付息时以保证金进行代偿的权利。贵院于2017年2月6日将该账号予以冻结并于2017年2月15日将该账户内的资金74295元予以扣划。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的规定,请求贵院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并将已扣划的74295元予以返还。申请执行人龙XX的委托代理人称,开发商已将资金交付给我们了,我案已执行完毕,银行的说法与我们无任何关系。被执行人重庆轩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我司与异议人签订的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异议人举示的证据合法有效,龙XX这笔钱是我公司直接支付给龙XX的,我公司已收到结案通知书,该案已执结。本院查明,2015年11月1日,重庆轩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异议人签订《房地产项目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及2015年11月2日签订《房地产项目按揭贷款合作补充协议》,约定重庆轩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异议人发放的该公司房地产项目按揭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异议人处开立账号为XXXX的保证金专户,按照5%的缴存比例存入保证金,异议人享有对保证金账户资金直接扣划以清偿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本付息时以保证金进行代偿的权利。2016年1月13日至2017年2月3日,唐康、张桥等72户购房按揭户办理购房按揭,被执行人重庆轩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约定向该保证金账户XXXX存入保证金664675元。另查明,申请执行人龙XX于2016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将账号XXXX予以冻结并于2017年2月15日将该账户内的资金74295元予以扣划至本院,异议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遂提出上述异议。本院认为,重庆轩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异议人签订《房地产项目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及《房地产项目按揭贷款合作补充协议》,约定重庆轩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异议人发放的该公司房地产项目按揭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异议人处开立账号为XXXX的保证金专户,按照5%的缴存比例存入保证金,异议人享有对保证金账户资金直接扣划以清偿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本付息时以保证金进行代偿的权利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异议人对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规定: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本案中,被冻结的保证金账户与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具有相同的保证金功能,本院冻结该账户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本院的冻结措施不影响异议人对该保证金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7年2月15日作出的(2017)渝0117执6433号执行裁定书,将在账号为XXXXX的保证金专户内划拨的74295元予以返还。二、驳回异议人要求解除对账号XXXX账户的冻结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瞿宏国审判员 左 华审判员 邓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