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4民初1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学明、张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学明,张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4民初1604号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椒陵大道509号。法定代表人:陈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该公司员工。被告:吴学明,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张兰,女,196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吴学明妻子。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椒农商行)诉被告吴学明、张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全椒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沈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学明、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全椒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学明、张兰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截止至2017年6月7日的利息9153.8元,共计39153.8元,2017年6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6.56%计算;2、判令吴学明、张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吴学明于2015年3月26日与全椒农商行下属南屏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万元,合同约定:年利率11.04%,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26日。贷款到期后吴学明一直拖欠不还,全椒农商行于2016年3月26日、2016年6月10日分别扣划吴学明账户存款6元、100元作为利息。吴学明、张兰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全椒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南屏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婚登记材料等证据证明,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6日,借款人吴学明与全椒农商行南屏支行签订《南屏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吴学明借款3万元,年利率11.04%,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26日,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6.56%。全椒农商行于合同签订日放贷3万元,贷款到期后吴学明一直拖欠不还。全椒农商行于2016年3月26日、2016年6月10日分别扣划吴学明在全椒农商行开设的账户存款6元、100元作为偿还贷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全椒农商行与吴学明签订的《南屏行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全椒农商行依约向吴学明发放了贷款,吴学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本息并支付罚息的违约责任;张兰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负有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学明、张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合同期内按年利率11.04%计算,2016年3月27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年利率16.56%计算,扣除已还的利息1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吴学明、张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士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