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9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乐荣华与陈如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荣华,陈如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9民初1020号原告:乐荣华,女,194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东乡县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如龙,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东乡区孝岗镇公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98629629671。负责人:谭建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立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乐荣华与被告陈如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东乡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荣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被告东乡人保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立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如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如龙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0060.19元;2、被告东乡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17时50分许,被告陈如龙驾驶赣F×××××小型越野客车沿东乡县208省道由南往北行驶,途经208省道岗上积镇新乐村委会门口路段时,撞到行人乐荣华,发生造成原告乐荣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如龙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东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5万多元医疗费。经查,事故车辆赣F×××××小型越野客车为被告陈如龙所有,且在被告东乡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如龙未提出答辩。被告东乡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赣F×××××小型越野客车在东乡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17时50分许,被告陈如龙驾驶赣F×××××小型越野客车沿东乡县208省道由南往北行驶,途经208省道岗上积镇新乐村委会门口路段时,撞到路上行人乐荣华,发生造成原告乐荣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如龙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乐荣华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乐荣华受伤后被送入东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用去医疗费52448.69元。出院诊断:1、右胫骨平台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并下尺骨桡关节脱位;3、右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并脱位(本奈骨折);4、右肺挫伤并少量积液;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保护患肢,有情况随诊,在医师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勿早期下地活动,定期复查X片。2016年4月11日,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乐荣华右胫骨平台骨折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左桡骨远端骨折、下尺骨折关节脱位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8000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东乡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提出重新鉴定后,被告东乡人保财险公司与原告协商一致,同意按照两个十级伤残等级进行赔偿,被告东乡人保财险公司随后撤回了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申请。被告陈如龙与被告东乡人保财险公司协商一致同意,按照原告医疗费的15%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陈如龙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2448.69元,另给付原告现金3万元。同时审理查明,肇事车辆赣F×××××小型越野客车为被告陈如龙所有,在被告东乡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5年1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5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如龙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思想麻痹,未确保安全行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乐荣华无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东公交认字[2016]第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责任合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如龙驾驶的赣F×××××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东乡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被告东乡人保财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对超出了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陈如龙承担。被告陈如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东乡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金额50万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陈如龙承担赔偿责任。予以认定。原告乐荣华主张按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司法鉴定主张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不予认定。“三期”鉴定的鉴定费用6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乐荣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0448.69元(医疗费52448.69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营养费1020元(34天×30元/天)、护理费3978元(34天×117元/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1640.26元(11139元/年×9.5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93306.95元。根据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非医保医疗费用确定为52448.69元×15%=7867.30元。保险赔偿范围内的医疗费有62581.39元。被告陈如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事实进行陈述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乐荣华医疗费6258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20元共计64621.39元中的1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乐荣华护理费3978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1640.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1418.2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内赔偿原告乐荣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54621.39元;四、被告陈如龙赔偿原告乐荣华非医保用药费用7867.30元(陈如龙已支付乐荣华82448.69元,乐荣华收到保险赔偿款后应返还陈如龙74581.39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汇款账号:户名东乡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东乡支行账号19×××4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1.20元,由被告陈如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艾洪仁人民陪审员 周辉仁人民陪审员 吴淑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关 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