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3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刘仁文、刘敬槐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仁文,刘敬槐,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终35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仁文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敬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沙滩北街15号。法定代表人:李林,系研究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妹,女,该研究所研究人员。上诉人刘仁文因与被上诉人刘敬槐、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以下简称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5撤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仁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刘仁文是被告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为刘仁文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刘敬槐辩称,我并非犯罪分子,刘仁文发表文章内容严重不实,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不能给我定罪。社科院法学研究所辩称,我们支持上诉,事发原因根结不在刘仁文,本案标的不大,我方要争取学术环境,本网站是纯粹法律学术机构,将刘仁文文章放在网站中,纯公益性的。刘仁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50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2、刘敬槐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在原诉讼中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才具有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在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500号原诉讼案件中,法院认定社科院法学研究所转载了刘仁文发表的文章《环境资源犯罪的现状、原因及对策》,文章内容侵害了刘敬槐名誉权,并判决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承担赔偿责任。刘仁文如参加该诉讼应作为该案被告,而非第三人。故刘仁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刘仁文的起诉。本院认为,刘仁文虽然属于一般法律意义的第三人,但其与请求撤销的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500号民事判决,既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判决结果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刘仁文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仁文起诉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刘仁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文审判员 刘阳审判员 叶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