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3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南京起重机械总厂禄口配件厂青海销售处与神光新能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起重机械总厂禄口配件厂青海销售处,神光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青0103民初843号原告:南京起重机械总厂禄口配件厂青海销售处,注册号:630XXXXXXXX3127(1-1),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朝阳西路*号。负责人:陈红君。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磊,青海金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神光新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创业路98号。法定代表人:黄俊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伯宗,该公司员工。原告南京起重机械总厂禄口配件厂青海销售处(以下简称:南京起重机械总厂青海销售处)与被告神光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光新能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起重机械总厂青海销售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磊,被告神光新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伯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起重机械总厂青海销售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维修费35000元、配件费21267元;2、被告给付原告利息损失1407元,以上两项合计5767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起重机维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本厂内的起重机维修服务外包给原告,定期保养,维修服务期限为1年,费用是35000元,此费用不包括配件,合同期间,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维修服务,在维保过程中更换了价值21267元的配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维修费用,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维修款和配件费,被告均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神光新能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56267元的维修费、配件费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将合同执行至2016年8月,再没履行维修保养义务,因此维修保养费中扣除3个月的费用,即35000元除12月等于2916.67元,再乘以3个月等于8750.01元,合同执行期间,双方约定,每次更换的配件数量、规格、单价应有我方车间或设备部门的负责人的签字确认,只要是我方人员的签字确认的证据,我方予以认可,合同执行期间,原告不能严格执行合同约定,导致我公司车间经常出现停工现象,给我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我公司要求从35000元扣除一定的违约金;原告主张的1407元利息依据不足。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起重机维保合同,证明原、被告2015年10月18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维保费为35000元,不包括配件费用;证据2、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更换配件产生的费用;证据3、起重机保养记录,证明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按合同约定保养被告公司的机器及被告公司负责人的签字。被告神光新能源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只有发票,没有我公司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原告给我公司更换了配件;证据3仅认可周保养的记录,签字确认没有按照合同执行,只有一人签字。被告神光新能源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发票,原告仅提供了票据,未提供更换配件由被告签字确认的证据,故对其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方向,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7日,甲方神光新能源公司与乙方南京起重机械总厂青海销售处签订起重机维保合同,合同约定:维修保养期限从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17日,全年维修费用为35000元,包含人工交通食宿费,不含配件。合同中还对保养时间及范围、付款方式、双方职责、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厂内的起重机进行了维保服务。本院认为,原告南京起重机械总厂青海销售处与被告神光新能源公司分公司签订的起重机维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相关的维保服务,被告抗辩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月、季度保养的工作,应扣除相应的费用,但对此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重机维修保养费用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配件费用21267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仅提供了票据,未提交修理机器更换配件由被告方签字确认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利息损失1407元的诉讼请求,该利息损失的应以35000元为依据进行计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6个月,为7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神光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起重机械总厂禄口配件厂青海销售处维保费35000元、利息损失761元。二、驳回原告南京起重机械总厂禄口配件厂青海销售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4元,减半收取712元,由被告神光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员丁玉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袁福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