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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执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342李伟业申请执行黄维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伟业,黄维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25执342号申请执行人李伟业,男,汉族,1986年12月25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执行人黄维利,男,汉族,1963年3月19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李伟业与黄维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25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黄维利应给付申请人李伟业工程款586179.11元,并承担申请执行人垫付的案件受理3650元。因被执行人黄维利未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依据权利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01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黄维利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黄维利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工商、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黄维利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查询到被执行人黄维利名下有位于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西北路***号房产一套(共有人陈文珍,产权证号9900****),和贵AGA***丰田牌汽车一辆,本院均已予查封。上述财产因不便处置。现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请求本院延期执行。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文忠审判员  段仕礼审判员  杨俊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顾典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