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民初字第01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苏方敬与徐州市贾汪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方敬,徐州市贾汪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老矿街道办事处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民初字第01710号原告:苏方敬,男,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伟,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贾汪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法定代表人:李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阙大锋,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邦忠,该公司副总。被告:徐州市贾汪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法定代表人:李建,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振乾,该局法律顾问。被告: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老矿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法定代表人:王广东,该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岗,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原告苏方敬与被告徐州市贾汪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贾汪城投公司)、徐州市贾汪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贾汪区住建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老矿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老矿街道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方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伟,被告贾汪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阙大峰,被告贾汪区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振乾,被告老矿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方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8.193129万元;2.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35万元;3.被告支付延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4、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揽了徐州市贾汪区聚龙官邸一期项目的劳务工程施工。2013年3月25日,原告和被告贾汪城投公司、腾威公司签署《光明小区(聚龙官邸一期班组)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贾汪城投公司代替腾威公司履行合同,并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被告贾汪区住建局和被告老矿街道办于2013年2月6日出具承诺就贾汪区聚龙官邸一期项目所欠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但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判如所请。被告贾汪城投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承担的只是合同签订后预先支付工程启动资金和进场费用2项义务,后期工程款的支付及违约责任承担应按照原被告各方签订的协议及承诺书履行,均和被告无关;2、据我们所知,徐州飞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腾公司)和浙江腾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威公司)分别作为光明小区项目的建设方和施工方,但实际上是一家,飞腾公司借用了腾威公司的资质进行了施工,在付款上,两公司都有可能实际已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项,两公司不参加诉讼可能造成案件事实不清;3、原告认为根据其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就证明被告接收了飞腾公司、腾威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及可能构成了债务的加入,原告的这个观点是错误的,原告的理解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请。被告贾汪区住建局辩称,1、被告仅是为了后续工程,才与原告签订扫尾工程的补充协议,而且对其补充协议上约定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到位;2、关于承诺书,被告只是鉴证方,主要是起到协调作用,不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单位的诉讼。被告老矿街道办辩称,1、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施工协议,也从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不具有给付义务;2、承诺书是附条件的承诺,就是说只有该块土地被收回重新拍卖,资金到位后才能优先保证给予偿还,到目前,被告从未收到土地出让金,也没有权利拍卖该块土地;3、在本案中,被告只是属地单位,该工程付款应由区政府相关部门予以解决,请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讼。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浙江腾威建设有限公司徐州贾汪光明小区项目部(甲方,以下简称腾威公司项目部)与原告苏方敬(乙方)签订《泥工班组劳务协议书》,协议约定了苏方敬承包腾威公司项目部的工程,工程范围是光明小区的4#、6#、7#、8#、1#、2#、3#门面房主体砼、砌砖、二次结构、附属工程、预制构配件、砼垫块、临时用房、土方修整、回填土、平整打夯、铺设石子、排水、养护、场地明沟、场地清理等;包人工的形式,以自行车库、标准层跃层计算建筑面积,单价为53元/㎡,1#、2#、3#楼单价为39元/㎡;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15万元后合同生效,竣工验收后一次性退还等内容。2011年4月15日,腾威公司项目部(甲方)与苏方敬(乙方)签订《木工支模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乙方承包甲方的工程,工程范围是光明小区的4至8号楼、会所范围内所有支模工程,架体搭拆,二次结构及塔吊基础;包工包料的形式,以本合同质量要求,按自行车库、跃层按实计算建筑面积,单价为89元/㎡;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10万元,凭公司收据支模工程二次结构全部完成后一次性退还等内容。2011年8月30日,腾威公司项目部(甲方)与苏方敬(乙方)签订第二份《木工支模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苏方敬承包腾威公司项目部的工程,工程范围是光明小区的1#商铺、2#商铺及会所范围内所有支模工程,架体搭拆,二次结构及塔吊基础;包工包料的形式,以本合同质量要求,按国家标准计算建筑面积,单价为130元/㎡等内容。同日,腾威公司又与苏方敬签订《粉刷班组协议书》,协议约定了乙方承包甲方的工程,工程范围是光明小区的6#、7#、8#楼的内外粉、地面、屋面、楼标、散水、排水沟等,按国家标准计算建筑面积,单价为65元/㎡;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10万元后,合同生效,完工后一次性退还等内容。上述协议及合同签订后,原告苏方敬共交纳了保证金35万元,并进场施工,至工程已完成大半时,因开发商飞腾公司资金出现问题,无法按时支付工程款而停工。2013年3月25日,被告贾汪城投公司(甲方)与腾威公司项目部(乙方)及原告苏方敬(丙方)共同签订了《光明小区(聚龙官邸一期班组)施工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了由于乙方资金缺乏,拖欠施工方工程款,导致工程无法推进,经区政府协调,乙方自愿放弃该项目的开发建设,并对前期已施工的工程由区审计局进行审计,确定乙方应该承担的费用;工程承包范围是××另行单独发包工程除外,详见班组承包合同主要条款;按照承包合同内容,甲方先支付工程款20万元给丙方作为复工启动资金,在丙方人员、建筑设备进场后2日内再支付20万元,丙方进场后必须在一个半月的时间内完成;若丙方违约,不按约定时间进场,视同自动放弃施工,以前的工程款也视为自愿放弃,甲方不再支付给丙方任何费用,由甲方重新安排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后附工程款支付承诺书,合同承包范围内全部完成后,经双方决算审核无误后,按照承诺书相关条款进行付款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在收到了启动资金后进场施工。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承诺书”即2013年2月6日,被告老矿街道办向原告苏方敬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中载明了至2013年2月6日止,腾威公司项目部尚欠苏方敬工程款及项目保证金等款约420万元(具体数额以建设方、承包方及开发方结算为准);根据飞腾公司及腾威公司项目部的财务、经营状况和贾汪区棚户区改造遗留问题处理小组的工作方案,现对苏方敬的资金给予承诺,在区政府按照合法程序将徐州飞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开发地块给予收回并重新拍卖和土地出让金到位后,将优先保证给予偿还等内容。被告老矿街道办在承诺方处盖章,被告贾汪区住建局在鉴证方处盖章。2013年3月25日,腾威公司项目部又与苏方敬签订《粉刷班组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在之前粉刷协议的基础上增加4#的粉刷工程。2013年12月9日,被告贾汪区住建局(××)与原告苏方敬(××)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双方就后续建设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支付110万元,承包方进场施工。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被告贾汪区住建局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10万元。原告在按照其与腾威公司签订的施工泥工、木工、粉刷合同及协议中约定的施工范围施工完毕后,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引发本次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因三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徐州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原告遂申请对其施工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苏中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8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经鉴定,苏方敬施工范围内的建筑面积分别为泥工项目4、6、7、8号楼合计16514.7平方米、1、2、3号楼合计31503.94平方米,木工项目4-8号楼合计20951.82平方米、1#、2#商铺合计4109.36平方米,粉刷项目合计17948.55平方米。原告苏方敬支出鉴定费22524元。另查明,承诺书中提到的未开发地块已被政府收回并重新拍卖,该地块建设的工程项目为城市之心小区,该小区的一期房产已交房,二期正在建设中。原告自认其从2010年至今共计收到工程款428.758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苏方敬提供的施工补充协议、承诺书、施工协议书、工程结算审定单、保证金收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被告贾汪区住建局提供合同补充协议书、支付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苏方敬无施工资质,其与腾威公司及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已交付并已投入使用,故应视为原告施工的质量合格,原告可以依照合同约定的价款主张工程款。关于三被告对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贾汪城投公司以及腾威公司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可知,腾威公司已自动放弃了项目的开发建设,而由贾汪城投公司代替腾威公司作为发包方来组织原告施工并支付启动及进场资金,施工范围仍参照原合同。再结合“若丙方违约,不按约定时间进场,视同自动放弃施工,以前的工程款也视为自愿放弃,甲方不再支付给丙方任何费用,由甲方重新安排施工队伍进场施工”的约定可知,如原告苏方敬不按约定时间进场施工,则之前的工程款视为放弃,贾汪城投公司可以不再支付任何费用。而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贾汪城投公司在原告没有违约的情况下应负有支付原告之前及之后的工程款的义务。故根据该条约定,被告贾汪城投公司辩称其仅是支付工程启动资金和进场费用2项义务,与后期工程款无关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用地供应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即国土资发[2010]34号文第四条中规定,土地出让成交后,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签订出让合同,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必须缴纳出让价款50%的首付款,余款要按合同约定及时缴纳,最迟付款时间不得超过一年。被告老矿街道办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了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及保证金,并承诺将飞腾公司的未开发土地收回拍卖,土地出让金到位后优先给予偿还。因该土地拍卖已超过一年,付款条件已成就,故被告老矿街道办应按承诺书中的约定与贾汪城投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老矿街道办辩称其只是属地单位,无权拍卖土地也没有收到土地出让金,工程款应由区政府相关部门解决。对此,本院认为,老矿街道办在签订承诺书时对其抗辩观点是明知的,但其仍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其作为政府部门应信守承诺,并履行承诺,故对老矿街道办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贾汪区住建局作为建筑行业的主管单位在承诺书中仅是鉴证方,其对原告苏方敬没有付款义务。2013年12月24日,贾汪区住建局与苏方敬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书仅是针对扫尾工程,且该协议中约定的施工及付款义务双方已履行完毕,故贾汪区住建局在本案中不承担对原告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关于原告苏方敬的工程款数额。根据工程量的鉴定结论及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分别为泥工项目210.393276万元(16514.7平方米×53元/平方米=87.52791万元+31503.94平方米×39元/平方米=122.865366万元),木工项目239.892878万元(20951.82平方米×89元/平方米=186.471198万元+4109.36平方米×130元/平方米=53.42168万元),粉刷项目116.665575万元(17948.55平方米×65元/平方米),以上合计566.951729万元。扣除原告自认已收到的工程款428.7586万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138.193129万元。对原告缴纳35万元保证金,因合同约定完工后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贾汪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方敬工程款138.193129万元及利息(以138.193129万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2月2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徐州市贾汪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苏方敬工程保证金35万元。三、被告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老矿街道办事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90元,鉴定费22524元,由被告徐州市贾汪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秀富人民陪审员 杨 毅人民陪审员 张艳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宇 来自